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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吳秉翰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1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依據事發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輛維修明細表,主張事故發生時,上訴人車輛並未遭到相對撞擊力道,且前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快車道道路停止線前2.1公尺即行停止,是否有臨停道路且未依規閃光燈號等情?並聲請調閱事發時之監視器等,認系爭車輛駕駛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本件尚有新證據可證前情等語,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主張系爭車輛亦應負肇事責任等語。惟關於上訴人與遭撞擊系爭車輛肇事責任之認定、系爭車輛駕駛是否與有過失,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然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斷,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決,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