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顏可萱訴訟代理人 顏欣晴被上訴人 菁英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附設菁英國際語文短期
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蔣興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2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兩造簽立「合方位課程合約書暨記學員守則」(下稱系爭契約
),因系爭契約記載開課日為民國113年1月21日,而詢問被上訴人員工陳孟新,陳孟新向上訴人祖母陳芳菲強調開課時間以學生登入平台之時間為主,上訴人務必於返國後再登入,而依系爭規定之內容,開課日應以短期補習班第1次上課日計算,而依陳孟新所述,開課日應為上訴人第1次登入日即113年3月4日為準,而非系爭契約所約開定之課日113年1月21日,原判決顯然違反高雄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2項、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㈡上訴人之母顏欣晴於113年3月29日致電予陳孟新表示請求退
費之意思,陳孟新亦表示有消息會回覆訴訟代理人,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至遲於113年4月16日即知悉上訴人所為解約退款之請求,原判決卻以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4日函覆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始知上訴人請求解約退款,然而上訴人請求解約退款日期關係本件上課期間及退費比例,此事實亦有證人高詩涵可證,顯見此屬重要證據,原判決卻未審酌,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違背法令即證據法則之情事。
㈢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排課規則參見『學員服務系統』....
.,因此系爭契約之範圍應包含該契約所含學員服務系統,而欲得知系爭契約全貌,應審視系爭契約、學員服務系統及同意書,而上訴人購買之商品為「實際登入起算兩年新臺幣(下同)73,800元的「線上」多益保證班,如不適用一個月內可退」(下稱系爭課程),而上訴人購買後僅登入使用一堂錄播課程,便因內容不符約定而提出解約,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供完整學員服務系統,即認定系爭契約有效,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構成程序重大瑕疵。
㈣基上,原判決有違反系爭條例、系爭準則及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199條規定之情事,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900元。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違反高雄市短
期補習班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2項、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其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㈡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
觀之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關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以系爭契約所載113年1月21日為兩造約定之開課日期,而非上訴人實際登入上課日113年3月4日,另以被上訴人函覆113年5月4日函覆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時始知悉上訴人解約退款之請求,而非以顏欣晴於113年3月29日電聯陳孟新表示請求退費之日為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日,並據此認定上訴人請求退費時已逾課程期間3分之1,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不得請求退費,僅能請求退還第2期課程全額費用即30,000元等節,有所爭執;惟此為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後,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㈢上訴人辯稱兩造口頭約定以上訴人第1次實際登入上課為開課
日,請求傳訊同行之證人高詩涵等語,惟系爭契約已明白記載「約定開課日期:雙方約定2024年01月21日為約定開課日。」(原審卷第14頁),而該約定開課日期為電腦繕打,且開課日期處並無更改痕跡,系爭契約亦經上訴人及其祖母曾芳菲簽名確認(原審卷第15頁),況陳孟新於原審亦明確否認其有與上訴人口頭約定以上訴人第1次實際登入上課日為開課日(原審卷第174頁),則兩造是否有此項口頭約定已非無疑;至上訴人辯稱訴外人高詩涵為同行之人,其有聽兩造口頭約定開課日期一節,然上訴人係於113年1月16日與陳孟新聯絡並詢問可否帶「同樣有興趣的朋友一起過去嗎」,陳孟新僅詢問「也是計畫出國唸書的需求嗎」(原審卷第189頁),該聯絡內容並未提及同行者之姓名為高詩涵,或其他足資辨識同行者為高詩涵之資訊,故上訴人此項辯詞自難採認。
㈣上訴人另辯稱顏欣晴於113年3月29日致電被上訴人時,被上
訴人已知悉上訴人解約退費之請求等語,然依上訴人所提電話通聯紀錄僅記載通話對象為市話「000000000」(本院卷第11頁),並無雙方通話內容;另陳孟新亦不否認其以LINE與上訴人之母顏欣晴與其聯絡解約退費事宜(原審卷第172頁),但聯絡日期分別為113年4月16日、113年4月18日、113年4月19日,有LINE截圖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51頁);可知前開日期顯然已超過開課日期113年1月21日約3個月之久,足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退費時,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所定不得逾課程期間3分之1之約定,自不能請求退費甚明,而第2期課程從113年7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上訴人於113年5月4日前提出退費請求,尚未逾課程期間3分之1,被上訴人即應依約退費無訛。
㈤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應包含學員服務系統、同意書等文件,
且被上訴人隱匿前開文件,原審未依職權命被上訴人提出完整之學員服務系統,有違闡明權行使之規定等語,然此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未釋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當不得提出,本院無從加以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