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劉秋鶯被 上訴人 三禾麗景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舜弘訴訟代理人 朱秩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2,6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3,2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查上訴人於其民事上訴狀業已表明:被上訴人民國113年11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之法定代理人為金明珠,原審所列吳舜弘非被上訴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進行民事訴訟,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等語。觀諸卷附三禾麗景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記錄、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3年10月3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文、被上訴人民事補正狀(簡上卷第83-91頁、第101-103頁),足認被上訴人113年11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之法定代理人確為金明珠,而非吳舜弘。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經合法代理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認其上訴合法。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從而,小額事件之第一審法院雖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仍得由當事人補正程序上瑕疵而就該事件自為判決。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28日以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吳舜弘(任期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底止),因上訴人於113年9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113年11月1日起變更為金明珠(任期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有前述資料及三禾麗景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記錄、三禾麗景112年10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07-123頁)。惟金明珠於原審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未聲明承受訴訟,即由訴訟代理人朱秩霆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審並於該日辯論終結,並列吳舜弘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委任狀、原審判決可稽(原審卷第131-139頁、第159-161頁),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訟行為未經合法代理,代理權難謂無欠缺,原審訴訟程序確有重大之瑕疵。然迄至本院審理時,金明珠已先於114年7月30日具狀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嗣因被上訴人改選管理委員暨變更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即新任主任委員吳舜弘(任期自114年10月1日至115年8月31日止)復於114年10月17日具狀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同年月22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於本院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等情,有被上訴人之民事補正狀、三禾麗景11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記錄、三禾麗景114年9月份第一次委員會會議記錄、民事委任狀、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4年10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簡上卷第145-147頁、第191-203頁、第213-222頁)。是被上訴人已補正並追認原審所為之訴訟行為,且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本件尚不得發回原法院,仍應由本院自為判決;而吳舜弘聲明承受訴訟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三禾麗景社區(下稱系爭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4月止,共6期應繳納之管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600元,經被上訴人通知催繳,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其於109年7月13日有匯給被上訴人13,000元,該筆費用原本是作為暫付鑑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之鑑定費,然因被上訴人違反鑑定協議書內容來進行檢測鑑定,上訴人遂將該筆暫付款費用結轉為支付管理費之用,且已通知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並無積欠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600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得假執行及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為金明珠,吳舜宏僅是榮譽副主委,非合法法定代理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時,對於上訴人將暫付鑑定款13,000元結轉為交付管理費表示無意見,應認為被上訴人默認。上訴人將「暫付鑑定費」付給被上訴人是對價關係而非債務關係,該款是暫付性質,仍是上訴人的流動資產,依暫付款定義,凡暫付性質尚未確定或待結轉其他科目的款項均屬之,非原審判決所謂不是會計定義上之暫付款、不能結轉,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協議,上訴人才將該暫付的鑑定費結轉為交付管理費,故上訴人無欠繳管理費,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於本院陳述:同意原審判決之認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卷第226-227頁、第240頁):
㈠、上訴人110年11月至111年4月間之管理費,每期應繳2,100元,共12,600元。
㈡、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有匯款13,000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備註欄有記載「暫付鑑定費」。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上訴人可否將註記「暫付鑑定費」之13,000元作為清償管理費之用?茲敘述如下: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乙節,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5頁),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110年11月至111年4月間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2,600元,是上訴人確有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之義務。
㈡、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清償,係指為滿足債權之目的而實現債務內容之給付行為。上訴人固抗辯其已將109年7月13日匯款予被上訴人、備註「暫付鑑定費」之13,000元結轉為給付管理費,故其已無積欠管理費等語。然查,兩造與訴外人林美吟間曾因上訴人反映系爭房屋漏水疑義,協議各自平均負擔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並約定待鑑定結果再由漏水責任歸屬者負擔全額鑑定費用,有協議書存卷可證(原審卷第107頁),是上訴人斯時之所以給付被上訴人13,000元,其給付之目的係在消滅其與被上訴人、林美吟間基於前開協議所生債之關係,於上訴人匯款後,被上訴人已取得就該13,000元對銀行之債權,上訴人無從就該13,000元再為處分,復未舉證兩造間有將該13,000元作為清償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的合意。是上訴人自不得於將該13,000元作為清償鑑定協議債務之用後,因個人主觀上認定被上訴人未依協議書進行鑑定,復再以同一筆費用主張另行清償他筆債務即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
㈢、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時,對於上訴人將暫付鑑定款13,000元結轉為交付管理費表示無意見,應認為被上訴人默認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係明確稱:「……原告(即被上訴人)不同意被告(即上訴人)所述將鑑定費轉為管理費,該二費用是不同性質的,鑑定費先前已由另案113年度雄小字第131號判決確定……」等語,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3-135頁),且細繹該份筆錄內容,亦未見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對所謂「結轉」乙事表示無意見之記載,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屬無稽。
㈣、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前曾向上訴人催繳管理費乙節,有存證信函、本院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19-23頁、第57頁、第65頁),是本件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原審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法定代理權尚有欠缺,原審未就此節予以調查及定相當期間命當事人補正,遽列吳舜弘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實體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應予以廢棄,為有理由。依前揭小額事件第二審之規定,因被上訴人已於本院程序補正程序上瑕疵,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原判決,而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與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合計3,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