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巫靜宜被上訴人 郭國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28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再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被上訴人係獨自站在自家騎樓大聲咒罵,上訴人雖不在現場(1樓騎樓或馬路),但確實與配偶在自家2樓。聽聞被上訴人恐嚇及口出不雅詞句等種種妨害名譽情事,令上訴人氣急攻心,且膽戰心驚,導致心絞痛發作,足證上訴人業因其種種恐嚇及口出不雅詞句等妨害名譽情事,導致心絞痛發作,衡諸社會常情,普羅大眾處理日常事務準則,若無上開令上訴人心絞痛發作,上訴人當然可從自家2樓至被上訴人家騎樓或馬路,與之言詞對戰。再者審酌不論民法「侵權行為」章節,抑或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並無規定加害者與受害人必須同在現場,始符合該罪章之構成要件,足徵原審心證以上訴人不在案發現場,而為被上訴人毀謗及恐嚇之侵權行為卸責,核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業已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至為灼然。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堪認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㈡綜觀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以被上訴人確有恐嚇及口出
不雅詞句等妨害名譽情事,上訴人當下係在自家2樓,惟不論民法「侵權行為」章節,抑或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並無規定加害者與受害人必須同在現場,始符合該罪章之構成要件,而有所爭執,核屬就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然原審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中說明,被上訴人系爭言論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而構成侮辱或誹謗言論,仍應參酌被上訴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綜合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核以系爭言論雖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屬用語粗鄙不雅,客觀上足令受語人心生不快,然依兩造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可見兩造間素有糾紛,此觀被上訴人前因上訴人自108年起至112年多次提起殺人未遂、恐嚇、公然侮辱、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294號、108年度偵續字第109號、109年度偵字第14216號、110年度偵字第27065號、110年度偵字第26288號、110年度偵字第6723號、 110年度偵字第6722號、111年度偵續字第39號、111年度偵字第29880號、111年度偵字第287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宗第159至163、165至171、317至325頁)亦可徵,堪認雙方積怨甚深,自無可能期待以平和、文雅、禮貌之詞句對話,是被上訴人所言雖屬不雅,惟究非無端攻擊、謾罵上訴人。再參以事發時被上訴人係獨自站在騎樓大聲咒罵,非直接當面出言辱罵上訴人,被上訴人一時氣憤所為尖銳負面之語言,核屬其個人之主觀評論與情緒宣洩,尚非以汙衊人格為唯一目的,故於參照被上訴人之前後語言、文句情境、文化脈絡、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綜合評價,認縱系爭言語足令上訴人感到不快,仍不得因被上訴人有負面用詞,即認被上訴人所為該當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明確。而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認定,均與事證相符,亦未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上訴人雖再主張:不論民法「侵權行為」章節,抑或刑法「
妨害名譽」罪章,並無規定加害者與受害人必須同在現場,始符合該罪章之構成要件;且於補提上訴理由狀,提出工務局原始竣工圖、新聞報導各1則供參,可見被上訴人所為,應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此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及所提資料,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自屬不得為之。本件原判決係認因上訴人並不在場,故無法採認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為辱罵對象,並非以上訴人是否在場為侵權行為或妨害名譽罪之要件,上訴人所指尚有誤會。又他案之案例事實與本件未能相符,自不必然為推論本件論斷之佐參。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