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潘台興被 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其上關於「潘台興」之字跡並非伊所為,而是被上訴人用素描方式模仿伊之筆跡。依民國90年金融管理局之明文規定,辦理金融貸款必須有雙證件,然系爭資料上只有檢附身分證,足認此為假現金卡,並涉及偽造文書罪和詐欺罪,國家有國法,不容曲解,應依法辦理,否則將告發瀆職罪。系爭資料上檢附之身分證照片,該人前額高、鼻子高,與伊完全是不同人等語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資料並非由其親自簽名而係遭偽簽,系爭資料所檢附之身分證照片亦非其本人,且以系爭資料申辦現金卡與法不合等節,係屬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依照前開說明,於小額事件中屬於第一審法院之職權,除非原審之認定有違背法令,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審認定不當,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委無足採。準此,原審已本於事證之推理作用暨證據評價而認定事實,經核未顯與一般事理或經驗法則有悖,且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誤,並業於判決中論明其心證之所由得,當難僅以上訴人之任意指摘,遽認有何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照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