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劉康文被上 訴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雄小字第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並未侵入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之停車格,自無刮傷系爭汽車之可能。且系爭貨車側門上有把手,離車身距離5 公分,如刮到系爭汽車,理應會先側門手把桿先刮到,則系爭車輛應會有一大片刮痕,不可能只是刀片細紋,且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並無法回答系爭貨車何處刮傷系爭汽車等語。
三、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僅針對原審判決不服,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2,25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