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張尹熙被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與訴外人單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單福公司)締訂聯誼會員契約(下稱系爭聯誼會員契約),但上訴人因無力工作而無力履行契約付款,原審判決有失公平互惠原則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自明。另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若當事人於第二審方才提出新攻防方法,且未釋明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其與單福公司確有締結系爭聯誼會員契約,由單福公司為上訴人提供聯誼交友服務,上訴人則應給付單福公司會費新臺幣(下同)42,283元,並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辦分期付款,雙方約定上訴人就前開款項得分12期(月)付款,首期應付3,519元,其後每月應給付分期款3,524元(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上訴人迄今仍積欠分期款38,764元未付等情並不爭執,且當庭承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並表明願如數付款,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原審卷第43頁)。則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就系爭契約內容是否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而有違公平互惠原則之抗辯,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始提出之新攻防方法,上訴人未說明有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抗辯之情事,依首揭法條規範意旨,上訴人不得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上開新抗辯事由,本院亦不得予以審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