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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謝朝進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訴訟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被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28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造成車禍發生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並非具有危險性之犬隻,不需依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20條規定所授權之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以繩索或狗鍊牽引作為防護之必要;且上訴人亦無從預料在外側車道騎乘腳踏車之訴外人莊文銘,見系爭犬隻跑入車道後,竟非加速離開,而違規向左偏駛,致撞擊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車禍),原審判決並未審酌上開動保法之規定,即認上訴人具有過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內容為行車紀錄器所示之系爭犬隻,與員警事後到現場所拍攝由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豆花」,不能證明同一性,但原審判決並未針對上訴人前開答辯為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違誤。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而所為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既未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即不得以此為由,指摘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其未就犬隻繫繩,並未違反動保法第20條之規定,且莊文銘應可加速甩離系爭犬隻,故其不具有過失,原審法院未注意動保法之規定,認定上訴人具有過失判決乃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動保法乃屬行政法,係國家行政機關行使職權之法律,且依該法第1條所示其立法目的,乃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增進動物福利所制訂;而民法為規範私人個體間一般法律關係之法律,兩者規範目的並不相同。基此,非得遽以飼主即動物占有人並未違反動保法之規定,認定其就所管領之動物侵害他人權利,不具有過失。而依民法第190條規定,動物占有人需就所占有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方得就對他人所加之損害,免其賠償責任。而犬隻本因動物本能欠缺辨識能力掌控自身行為,有隨意亂跑,受刺激而撲咬他人之高度可能性,需有賴占用人加以控制,身為飼主之上訴人非不得以繫繩、圈養之方式避免系爭犬隻任意亂跑,造成他人之危害,上訴人卻未為之,任以放養之方式飼養,就系爭犬隻欠缺相當注意之管束,致系爭犬隻跑至外側車道而造成系爭車禍,其行為確有過失。原審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應就系爭犬隻所造成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至上訴人主張莊文銘應可加速離開而不致發生系爭車禍,惟個人對於短時間突發狀況之反應不同,此僅為上訴人個人之推測,難以作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

㈡、另上訴人以原審就其抗辯系爭犬隻與上訴人所飼養之「豆花」欠缺同一性並未交代,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原審判決業已依據行車紀錄器、上訴人於他案之陳述認定系爭犬隻為「豆花」,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況判決未記載理由或不備理由,並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另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 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葉逸如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