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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樓嘉君被 上訴人 李慶峰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2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對於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逕由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444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內僅記載提起上訴之意旨及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有其聲明上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然上訴人迄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之上訴為不合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裁判日期:2025-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