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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楊東昇被 上 訴人 林俊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1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提出找不到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證據均隻字未提,未說明不予採納之意見,主文完全依照被上訴人之聲明而為判決,被上訴人只收委任費用卻未辦事,再多藉口都是推託之詞,僅有退款一途,為此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僅針對原審判決不服,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2,25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姿敏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費用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