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楊劭卿被 上訴人 林怡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若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簡易借據,認定兩造間成立創設性之和解契約,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倘兩造確實成立和解契約,理應於契約上載明和解意旨,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署之「借據」為和解契約,已曲解當事人真意,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已構成民事訴訟法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已於原審敘明桌遊店整修及購置設備之資金來源,均由上訴人父親、姐姐支付,並提出銀行交易明細資料佐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民國108年4月29日辦理變更登記桌遊店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桌遊店幫忙處理雜事等情,係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非被上訴人有實際出資於桌遊店,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已交付10萬元現金與上訴人」之有利事實舉證,原審逕將舉證責任錯誤倒置由上訴人負責,即有違反優勢證據之違背法令,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認定事實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三、按所謂之經驗法則,係指基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而言;而論理法則,則指法院判斷事實真偽時所應依循之邏輯上之推論。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倘本證已使法院對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而盡其舉證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參照)。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中說明,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桌遊店臉書粉絲團管理權限擷圖、google地標管理權限截圖、裝修照片、商標設計、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變更負責人完成公文、廠商聯繫、顧店照片及兩造間108年6月22日借貸契約,及上訴人同日簽發之本票、上訴人同日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證,認被上訴人確實有出資經營飛羊桌遊店,亦為飛羊桌遊店之實際負責人,及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向房東表示不再續租用以經營桌遊店之房屋,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兩造因此簽立創設性之和解契約,拋棄兩造就一同經營桌遊店所生紛爭可主張之權利乙情,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依此形成確實之心證後,認由上訴人應就反對之主張為舉證,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則原判決既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及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鄧怡君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