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陳穎真相 對 人 水源寶座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瓊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26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次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水源寶座管理委員會於本訴所附之規約等區公所報備文件,無法舉證確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經合法推選由召集人召集推選成立,且規約多有不利區分所有權人之內文,亦未有簽署同意之文件約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5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相符合,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即無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權利,且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法律行為,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故抗告人於本訴審理時,對相對人提起反訴並無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本訴民國114年2月5日審理中,當庭提起反訴,其就反訴之原因事實,陳述略以:因為之前沒有成立管委會,有幾個人不當向我們收取管理費,我要對這些人提告返還管理費,我整棟大樓都要告,我沒有辦法給法院一個特定的金額,我曾經請他們提示收取管理費的相關資料明細,但原告都沒有辦法提出,管委會帳務資料不透明都無法提出等語(見原審卷第275頁),由抗告人上開所述,其提起反訴之對象,應係相對人管理組織成立之前,向抗告人收取管理費之「數個自然人」,並非相對人即本訴原告,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所規定,反訴之提起應以本訴原告及須合一確定之人為被告之法定要件不符,是抗告人提起反訴,非屬合法,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之反訴,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