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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小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李采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於抗告人繳納費用,交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222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222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就法官所詢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何,伊所陳述者為:「我記得好像是醫師法第28條,但我不確定,害怕說錯,需要查看看」等語,而言詞辯論筆錄卻記載為「我不知道」,此外,伊之記憶力並無從確定書記官於庭期所繕打之筆錄是否與開庭內容一致,且因發現筆錄有遺漏或錯誤情形,伊認有聲請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之必要,以供伊瞭解開庭之實況與筆錄內容是否相符。再者,不論本件伊是否撤回訴訟,兩造之紛爭仍待他訴解決,從而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攸關伊法律上利益甚鉅。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請准交付系爭事件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開庭錄音光碟資料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系爭事件於114年1月7日經抗告人具狀撤回等情,此經本院查閱在案,則抗告人於114年1月6日具狀聲請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符合法定聲請期限。關於聲請理由,抗告人已於聲請狀敘明系爭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有錯誤,以及與法庭實況不一等情形,並經原審勘驗系爭事件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後,已就抗告人指稱錯漏之情形為補充更正筆錄內容在案(原審卷第49頁),可認抗告人係為核對確認筆錄記載之完整性,依據上揭說明,應認已釋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主張,且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尚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自應予許可。原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之4條第1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依潔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