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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字第3號原 告 陳傳楨被 告 陸素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陸陳蘭英就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澄平街房屋(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租金含管理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元,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在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續租,陸陳蘭英應即日將系爭房屋按原狀遷空交還,若未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則原告每月得向其請求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陸陳蘭英及被告均無異議。上開租期屆至後,原告已表明不再續租,僅同意寬限搬遷日期展延至同年10月31日,詎料期限屆至後仍未依約搬遷,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屆期後未再訂立新約,原租賃關係消滅,被告已毋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前與訴外人陸陳蘭英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租賃期

間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租金含管理費為5,500元/月,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屆期後,經原告同意搬遷期限展延至113年10月31日,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依約搬遷等情,此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兩造間對話紀錄等在卷(參審訴卷第73至91頁)為證,並據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屋尚未清空一情(參小字卷第54頁),堪信可採。

㈡按乙方(即陸陳蘭英,下均同)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

即原告,下均同)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被告),決無異議,系爭契約第6條著有約定(下稱系爭違約金約定)。又按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成立之契約,不因主債務人之死亡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依系爭違約金約定,若陸陳蘭英未依上開約定在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盡其租賃物返還義務,原告可向其請求違約金,該違約金給付義務,即屬被告之連帶保證範圍。被告雖抗辯稱系爭租約因租期屆至而終止後,原租賃關係即消滅,其不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依上開約定,可知被告之連帶保證範圍,本即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若承租人未依約遷讓房屋,所負之違約金給付義務」,屬契約後義務,本即不因系爭契約終止而消滅,被告所辯自難謂可採。又依兩造間對話紀錄,在系爭租約將屆期時,被告曾詢問原告是否可簽新約,惟未據原告同意,嗣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再詢問原告是否可簽新約,即遭原告拒絕,並要求被告儘快安排搬遷事宜,嗣並陸續催告要於113年10月31日前、113年11月1日前搬離等語,有兩造間對話紀錄在卷(參審訴卷第87至91頁)可證,可知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未同意續約或簽立新約,僅是同意至113年10月31日(最後係要求在同年11月1日前搬離)止之違約金可不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每月5倍租金計,而縮減至以原租金計,是上開被告身為連帶保證人之契約後義務仍存,且亦不因陸陳蘭英死亡而消滅。

㈢又兩造已不爭執系爭房屋尚未清空返還原告,是違約狀態仍

存續,所生之違約金被告仍負連帶保證義務。又原告主張其自113年11月1日起即未再收受被告所給付之相關款項,此據被告亦稱原告已將帳戶取消而無法繳納等語(參小字卷第28頁),堪信為真。則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9月8日止,已有逾11個月之期間,則依系爭違約金約定,原告本可請求302,50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5,500元/月×5倍×11月,暫不論違約金之酌減),則原告請求27,500元違約金,難謂過高,應毋庸再予酌減。

㈣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系爭契約第5條,陸陳蘭英於訂約時已交付5,000元之押租保證金,且未據原告返還一節,此據原告自承在卷(參小字卷第28頁),依上開說明,可知押租金本即是在承租人若因債務不履行而生金錢債務,出租人可直接以押租金抵充,在抵充範圍內可毋庸返還,但主債務人即承租人之債務則因此消滅,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亦因而消滅。原告所稱既未搬遷,即不扣除押租金等語,並不可採,故在扣除押租金5,000元後,原告可對被告請求22,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