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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小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字第5號原 告 黃翔彬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蔡懷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黃鈺涵共同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黃鈺涵52萬6,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緝卷第16-29頁)。惟原告與黃鈺涵對於被告請求各自獨立,無須合一確定,核屬普通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共同訴訟人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嗣因黃鈺涵及被告遲誤不到本院民國114年8月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又遲誤不到114年9月1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是就黃鈺涵起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1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已生視為撤回起訴之法律效果,致本案請求之金額未逾10萬元,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範圍,爰將本件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臉書暱稱「黃緯」)前與訴外人張鈺埼、高子洋、少年林○珉等人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之4,高子洋之女友黃鈺涵即原告女兒於民國108年6月16日離家出走,至上址與高子洋等人同住。被告與張鈺埼遂共同以黃鈺涵住在上址有花費卻沒工作、不做事為由,要求原告交付金錢,被告並於108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留言向原告恫稱:「把我這理一理,我不會去找麻煩」、「你不要處理也沒關係,我自然有辦法找到她」、「1萬2不多,理一理就好了,若要搞得這麼難看,好啊,1萬2我免收,你就叫你女兒走路走好,過馬路看車,不要讓我碰到」等語;張鈺埼則於同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留言向原告索求30,000元,原告詢問稱:「錢都準備好了要怎麼做才要放人」,張鈺埼回覆稱:「郵局轉帳即可」、「或ATM」等語。被告與張鈺埼二人以上開子女安危恐嚇原告之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受有極大壓力,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已經受到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4個月的處罰,(如果)我還要賠錢,我覺得不合理,我沒辦法賠償10萬元;我和張鈺埼是共同正犯,張鈺埼有與原告以6萬元和解,代表我也有和解;刑事判決也很清楚記載原告及黃鈺涵有欠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前揭主張其遭被告與張鈺埼共同恐嚇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案件中之相關證據,即被告、張鈺埼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證人黃鈺涵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刑事庭勘驗筆錄及附件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稱對於該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沒有意見(訴卷第252-253頁),則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上開所傳送予原告語音訊息之內容,涉及對於原告女兒生命、身體之威脅,依一般社會通念,確會造成原告心生畏懼,而侵害原告免於恐懼自由之人格權,且屬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在菜市場賣菜,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則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不到1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訴卷第253頁),暨考量被告不法行為之樣態、參與恐嚇行為的分工與情節、恐嚇內容對原告可產生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㈣、復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張鈺埼共同恐嚇原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張鈺埼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故被告及張鈺埼應平均分擔上開賠償債務,內部分擔額各為4萬元(計算式:8萬÷2=4萬元)。而原告前與張鈺埼調解成立,張鈺埼願給付原告6萬元(訴卷第78-79頁),該調解金額高於張鈺埼內部應分擔部分,是原告調解成立僅免除張鈺埼之債務,並未免除被告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又張鈺埼嗣後均未給付清償(訴卷第253頁),原告既未受償,自仍得向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自應以原告為請求給付時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至被告居所,經10日即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民緝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0年1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㈥、至被告雖另辯稱:其因本案已受到有期徒刑4月處罰,若還要賠錢不合理;刑事判決也很清楚記載原告及黃鈺涵有欠我錢等語。然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私法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構成刑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係國家基於公權力,對被告所為犯罪行為施以刑事處罰,被告就該刑事案件所受判處罪刑之刑事處罰,並非填補原告就其人格權遭被告不法侵害所造成損害之賠償。又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係以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認被告行為不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但實未確認原告積欠被告若干款項,況縱認屬實,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亦不得憑此免除其故意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故被告上開所指,均屬無稽,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聲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