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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建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王純恊訴訟代理人 王致驊被上訴人 貝德系統傢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佩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113年度雄建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3月簽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施作址設高雄市鼓山區美術南三路之房屋(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期間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原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735,750元,嗣追加工程款75,980元,總計4,811,730元(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然尚有332,305元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5款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2,305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未按期完工,且有諸多缺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16條第1項扣除遲延違約金後,已給付全部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簡上卷第49、90、140頁)㈠被上訴人以:⒈洗碗機櫃施工尺寸錯誤應自行吸收1萬元、⒉延

期罰款64日應扣除303,104元、⒊大樓清潔費25,800元及保護板費12,600元應各分擔19,200元為由,扣除工程報酬332,304元。

㈡上訴人同意上述⒊之費用不應由被上訴人分擔,此部分所扣除之報酬19,200元願支付。

㈢112年9月4日至同年月5日因海葵颱風來襲而不能施工。

㈣112年7月31日起至112年8月18日止,系爭房屋樓上施工。

㈤洗碗機門片材料費用,一次叫料為3,500元。原系爭契約附件

二之「廚俱設備328,610元」是廚房全部門片及櫃體的相關價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12年3月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工程總價4

,735,750元為報酬,承攬上訴人定作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為112年3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系爭工程於113年1月4日進行初驗,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事由為據,扣除如不爭執事項㈠⒈至⒊所示之款項共計332,304元後,匯款217,250元予被告等情,此有系爭工程契約書、上訴人所製作之結算單、匯款單在卷(參原審卷第15至45頁)為證,並據兩造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堪信可採。原審雖稱:「兩造不爭執在不扣除遲延違約金之情形下 ,被告尚有33萬2,305元未給付」等語,惟此未見兩造於原審審理中曾表明不爭執,且亦與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扣除項目及數額有違,應屬有誤,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洗碗機櫃施工尺寸錯誤,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1

萬元(即2次訂購門片之費用7,000元及安裝費用3,000元),故應自工程款中扣除一情,固據被上訴人自承:確曾3次下訂相關門片,前2次門片尺寸有誤無法安裝,直至第三次方可安裝等語(參簡上卷第47、117頁),惟辯稱係依據洗碗機官網所定尺寸先為第一次訂購,惟尺寸不符,方再詢問廠商人員,確定尺寸後再訂購,仍無法安裝,惟僅有些微差異,故再訂購修改並重新烤漆後方可安裝,此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經查:

⒈就上開洗碗機門片之訂購及安裝,被上訴人因此追加更換2

次門片之費用7,000元及安裝費用5,000元,共計12,000元;而經上訴人僅同意吸收2,000元,其餘1萬元不同意追加一節,此有追加結案單A(參原審卷第23至24頁)及前引上訴人結算表附卷可佐,並據被上訴人不爭執在卷(參簡上卷第117至118頁),堪信屬實。

⒉而就第一次之訂購,被上訴人稱係依洗碗機官網尺寸決定

門片尺寸後下訂一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洗碗機官方圖面、第一次門片訂購單在卷(參簡上卷第83、128頁)為證。惟觀諸被上訴人該次計算所得及訂購之門片尺寸,其高度為622mm,與其第二次與廠商人員確認之尺寸為520mm及96mm,相距甚遠,可認該次之計算有誤,而被上訴人既屬系統傢俱之公司,且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就此部分應具備相當之專業,則該次計算失誤而致需再為訂購門板之費用3,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

⒊而就系爭門片之第二次訂購,則係被上訴人與廠商人員確

認後,依其所告知之尺寸訂購,惟因仍有些微差異,故仍無法順利安裝,待第三次訂購並修改、烤漆後方案裝成功一情,亦有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訴代與廠商人員確認尺寸之LINE對話紀錄及第二次門片訂購單在卷(參原審卷第229頁、簡上卷第129頁)為證;並據上訴人所不爭執(參簡上卷第117、141至142頁),堪信為真。則既係被上訴人與洗碗機廠商人員確認後,依其告知之尺寸訂購,此部分尺寸有些微差異而需再為訂購修改,即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因此再支出之門片訂購費用3,500元,應可列為系爭工程之追加款項,而向上訴人請求支付。

⒋至就追加之安裝費用,被上訴人已不爭執系爭契約附件2所

示之「廚倶設備328,610元」,是包含廚房全部門片及櫃體材料及安裝之費用一情(參簡上卷第142頁),則既前2次所訂購之門片尺寸不合而無法安裝,直至最後一次方能順利安裝,則該次安裝之費用應已包含在原契約工程款中,被上訴人要求再追加安裝費用5,000元,本屬無據,況上訴人已自行吸收2,000元,是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就安裝費用所扣除之3,000元,亦屬無理由。

⒌承上,上訴人就上開所扣除之1萬元,其中之1次門片訂購

費用3,500元及安裝費用3,000元,共6,500元部分,應屬有理由,而可扣除;另就1次門片訂購費用3,500元部分,則應給付被上訴人。

㈢延期罰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僅於112年11月30日大致施作完成,依施工進度表,被上訴人在112月12月至113年2月均仍有施作項目,而該進度表最後施工日為113年2月6日,計算至該日,已遲延逾98日。且系爭工程進度表本即未將週末,國定假日及調休日列入施工日,且有預留15日之寬限期,被上訴人稱有漏水修復故無法進場施作,非事實,被上訴人亦未要求延展。故得延展之工期至多3日等語。經查:

⒈依前引上訴人所製作之結算單,所計算之遲延日期係計算

至初次驗收即113年1月4日止,上訴人亦據以計算延期罰款之數額,本件應審酌者,即係上訴人計算至該日所得之遲延日數為64日,並據此扣除延期罰款303,104元是否合理,上訴人再改主張要計算至113年2月6日止,已屬無據,先予敘明。

⒉按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均同)如未於期限内完成工程者

,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即上訴人,下均同)。本罰款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有所約定。上訴人以計算至113年1月4日止,被上訴人遲延64日為由,自工程款中扣除303,10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則抗辯稱有不可歸責之展延事由,故未遲延等語。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⑴依系爭契約第4條,系爭工程應施作至112年10月31日,

又系爭契約雖未約定如何計算遲延日數,惟依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之施工進程表(參同上卷第39頁),可看出系爭工程之施作排除國定假日,故應係以「工作日」計算,則若以工作日計,計算至113年1月4日止,應係遲延47工作日,而非64日,先予敘明。

⑵兩造已不爭執有2日(112年9月4日至同年月5日)因海葵颱風來襲而不能施工,故有2日可展延。

⑶被上訴人主張因樓上住戶漏水,故於112年6月15日、6月

20日、6月29日、7月31日至8月9日、8月7日至8月14日、8月15日至8月19日,共計18日需停工等候該漏水修繕完畢等語一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樓上住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參原審卷第267至268頁)為證。惟查,其中112年6月15、16、19等3日,系爭工程本預定施作之地底打光工程提前施工,故亦提前完工,實際上工期未受影響一情,此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詳見簡上卷第90、91頁),是無從看出該3日之漏水與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有何關聯,自無從據此事由展延。至於同年7月底至8月間原本預定要進行之油漆工程,確可認有受到影響,故因此停工之15日應可展延。

⑷被上訴人另主張為因應國定假日而調整之補班日中,112

年6月17日及同年9月23日未經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容許被上訴人進場施作,故該2日應不計入遲延日數一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在卷(參原審卷第276頁)為證。惟其中112年6月17日屬原預定之地底打光工程提前施工、提前完工期間,自可認被上訴人未受影響,已如前所述。又依預定進度,9月23日係要進行收尾之粗清垃圾,但實際施作時該時尚未到收尾階段,被上訴人亦未敘明該時所要進行之工程階段,故亦難認定上開情事與施工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可予展延。

⑸則承上,固可認有17日可展延,惟依原定施工表,係應

於112年10月13日收尾,同年月16日交屋,故自交屋日翌日至原定約完工日之同年月31日,本即有11工作日之緩衝期,故此部分應認僅可展延6日。是仍應有41工作日之遲延。

⑹則依上述,認上訴人依約僅可扣除194,176元(計算式:

41日×4,736元),故逾該數額之108,928元(計算式:303,104元-194,176元),仍應給付被上訴人。

㈣另就上訴人原所扣除如不爭執事項㈠⒊所示之費用19,200元,上訴人已同意支付,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

㈤上訴理由雖復稱在初驗時有⒈主臥室廁所門無法關上、⒉油漆

色差、⒊餐廳插座未接電等瑕疵,所應支出之修補費用應予扣抵而未據原審扣抵等語。惟就⒈、⒊所示之瑕疵,上訴人已自認業據被上訴人修補完成而不再主張等語(參簡上卷第178頁),另就⒉部分,兩造則同意自承攬報酬中扣除2,500元(參同上卷第179頁),是此部分自應予扣除。

㈥是依上述,被上訴人應可再請求上訴人給付129,128元(計算

式:3,500元+108,928元+19,200元-2,500元)。而逾此數額之部分,即不可請求上訴人支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9,128元,及自113年3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上開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