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15號原 告 一毫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奕豪訴訟代理人 林柏仰律師被 告 春天天開發建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寶秋訴訟代理人 張正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856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萬85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將新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10號建物(以下各稱8號建物、10號建物,合稱系爭二建物)其中結構體工程(下稱系爭結構體工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發包予原告,但兩造僅就系爭結構體工程簽立工程合約,系爭裝修工程則未簽立書面契約,均由被告公司之業務總監即訴外人張正隆代表被告與原告聯繫。系爭裝修工程已完工,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嗣於112 年5 月4 日進行初驗,於同年6月11日進行複驗,後原告於同年7 月中已驗收完成,應得請求工程尾款。惟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奕豪於112年10月30日將工程項目明細表、工程預算總表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張正隆,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217萬1097元後,被告卻無故扣除104萬8568元,僅於112年11月3日給付112萬2529元,尚有104萬8568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為此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8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傳送之工程預算總表所計算之尚未請領工程款217萬1097元,其中包商利潤及管理費98萬6421元以建築裝修工程款之10﹪計算,並非兩造約定之比例,當初兩造並未特別就裝修工程約定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之﹪數,伊認為應比照系爭結構體工程,以6 ﹪計算方屬合理而僅得請求59萬1853元,故工程尾款應為177萬6529元〔計算式:217萬1097元-(98萬6421元-59萬1853元)=177萬6529元〕。又被告對原告有下列共35萬4000元之債權,茲以之抵銷原告本案請求:
㈠原吿施作系爭工程中,損壞鄰房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甲房屋)之屋頂浪板,被告代原告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6 萬8000元,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予賠償修復費用之利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還。㈡8號建物原吿本應依約於111年9月間取得使用執照,但遲至同年12月28日方申領取得使用執照,致被告額外支付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3個月貸款利息12萬元,而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原告損害賠償。㈢8號建物出售後,買方於112年5月11日驗屋,發現尚有4樓牆面凹痕、屋漬油漆應予補強及大理石地板應予修補等瑕疵,然原告遲至同年7月間就大理石地板仍未完成修補,被告因此賠償買方利息7萬6000元及石材修補費用10萬元,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得請求原告賠償交屋延遲利息損害6 萬6000元及石材修補費用損害10萬元。被告已就抵銷後之餘額給付原告112萬2529元,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0年4月間,將新建系爭二建物其中系爭結構體工程
、系爭裝修工程發包予原告,但兩造僅就系爭結構體工程簽立被證1之工程合約〔見113年度審建字第90號卷(下稱審建卷)第81-91頁〕,兩造就系爭裝修工程並未簽立書面契約。
㈡系爭裝修工程已完工,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取得系爭二建物之使用執照。
㈢系爭裝修工程於112 年5 月4 日進行初驗,於同年6 月11日
進行複驗,後原告於同年7 月中已驗收完成。被告不爭執原告得請求工程尾款。
㈣原證6之LINE對話紀錄(見審建卷第59-42頁),為原告法定
代理人陳奕豪與被告公司之業務執行總監張正隆之LINE對話,系爭結構體工程、裝修工程均係由張正隆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聯繫。陳奕豪於112年10月30日將原證3工程項目明細表(見審建卷第31-34頁)、原證4工程預算總表(見審建卷第35頁)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張正隆,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217萬1097元,張正隆於112年11月1日代表被告公司回傳原證5之修改後工程預算總表(見審建卷第37頁),並傳送「應扣除款項在該表最後」,並於112年11月2日又傳送訊息予陳奕豪,告知原告請領尾款之時間、地點。
㈤被告對於原證4 工程預算總表所列項次壹至陸之單價、複價
金額,僅就其中項次肆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單價、複價金額98萬6421元爭執,主張應以6 ﹪計算而應為59萬1853元,其他均不爭執。
㈥被告於112年11月3日給付原告工程尾款112萬2529元。
㈦原告於系爭裝修工程施工中,有不慎施工損壞甲房屋屋頂浪板。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其中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原告主張兩
造已約定依原證4所載按10﹪計算,是否屬實?被告抗辯應以6﹪計算,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對原告有下列債權,並以之抵銷原告本案請求,有
無理由?
1.被告代原告賠償隔壁鄰居屋頂浪板修復費用6 萬8000元,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2.使用執照延誤3 個月,被告所受中租公司貸款利息12萬元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
3.8 號房屋交屋延遲利息6 萬6000元: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
4.石板瑕疵10萬元: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其中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原告主張兩
造已約定依原證4所載按10﹪計算,是否屬實?被告抗辯應以6﹪計算,有無理由?⒈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奕豪於112年10月30日將原證3工程項目
明細表(見審建卷第31-34頁)、原證4工程預算總表(見審建卷第35頁)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之業務執行總監張正隆,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217萬1097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原證3之工程項目明細表、原證4工程預算總表在卷可證(見審建卷第31-34、35頁)。原證4工程預算總表其中項次肆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原告係以建築裝修工程之工程款10﹪即98萬6421元計算,被告對於該工程預算總表所列項次壹至陸之單價、複價金額,僅就其中項次肆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單價、複價金額98萬6421元爭執,主張應以6 ﹪計算而為59萬1853元,其他則表示不爭執〔見114年度建字第15號卷(下稱建字卷)第68、67頁〕。
⒉原告主張兩造已約定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按建築裝修工程之工
程款之10﹪計算,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初兩造沒有特別約定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用應以幾﹪計算,我自己認為就比照系爭結構體工程5﹪計算,但我願意再加1﹪給原告等語(見建字卷第69頁),惟被告明確陳稱:當初只有跟原告口頭約定承攬系爭裝修工程,原告當初在結構工程做完,要開始做裝修工程時,把原證8的工程預算總表給被告之代表張正隆,意思是接下來的裝修工程就照原證8工程預算總表施作及計價,張正隆收到後,就跟原告回覆就照原證8工程預算總表來施作,所以被告當時是同意按照原證8工程預算總表的計價內容計價等語(見建字卷第66-67頁),被告既自承系爭裝修工程施工前,原告有先提出原證8工程預算總表作為系爭裝修工程之契約內容及計價依據,嗣經被告之代表張正隆明確表示同意按該工程預算總表計價,而觀諸該兩造已達成合意之原證8工程預算總表,其中項次肆的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係載明依建築裝修工程款之10﹪計算(見審建卷第185頁),足見被告當初確有明示同意依原證8工程預算總表所載,按建築裝修工程款之10﹪計算包商利潤及管理費。被告經本院質疑當初同意之原證8工程預算總表,其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亦係載明按10﹪計算後,雖又翻異前詞,改稱:剛才講錯了,當初被告沒有同意原證8工程預算總表所載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用以10﹪計算云云(見建字卷第67頁),惟其未同意該工程預算總表關於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用之計價,卻向原告表示同意按該工程預算總表計價內容計價,實有違常理,應係事後反悔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所辯兩造未約定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用如何計價,亦有違工程慣例,而難以信實。是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按建築裝修工程之工程款10﹪計算,應堪採信。
⒊承上,兩造確有約定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按建築裝修工程之工
程款10﹪計算,則原告請求工程尾款時,所提出之原證4工程預算總表以建築裝修工程之工程款10﹪即98萬6421元計算,乃符合兩造之約定,並無過高,又被告對於該工程預算總表之其他計價內容並無爭執,亦如前述,足認原證4工程預算總表所載計價金額均符合兩造約定,則原告依據原證4工程預算總表,主張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尾款為217萬1097元,應屬可採。惟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嗣於112年11月3日僅給付原告112萬2529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則原告主張尚有104萬8568元工程款(計算式:217萬1097元-112萬2529元=104萬8568元)未付,堪認屬實。原告據此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4萬8568元,洵屬有據。
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被告對原告有無下列債權?⒈被告主張原吿施作系爭工程中,損壞甲房屋之屋頂浪板,被
告代原告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6 萬8000元,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為賠償修復費用之利益,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6萬8000元,並提出修繕工程報價單(見審建卷第93頁),及聲請甲房屋屋主莊清河作證。原告不爭執於系爭裝修工程施工中,有不慎施工損壞甲屋屋頂浪板,但主張其已施工修復完畢。被告則再主張:原告確實曾就損壞的部分修繕,但沒有修好,原告不只損壞一次,是損壞好幾次,被告主張抵銷之修繕,是最後一次損壞。第一次損壞是原告的山貓撞到甲房屋木造的房屋,甲房屋整個瓦片房屋就傾斜,導致屋頂也受影響損壞,後來我跟甲房屋屋主兩人去修繕牆壁,原告有去修繕屋頂瓦片補漏,後來該屋主又要求排水管修繕等其他要求,原告就覺得不合理,不太想理他,到後來系爭工程施工完成,原告退場後,屋主又跟我聯絡表示屋頂還是會漏水,這時原告已經退場,所以都沒有理會該屋主,後來是被告花6萬8000元找人用鋪設屋頂浪板方式修繕等語(見建字卷第119-120頁),原告則否認損壞多次、修繕不完全、屋頂仍會漏水之情事,並主張被告主張抵銷之甲房屋漏水損壞情形,亦可能是高雄鐵路地下化工程之施工所造成。經查:
⑴被告主張其出資為甲房屋修繕之損壞情形,係原告施工造成
,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卻因被告出資修繕而免為給付,據此主張原告受有不當得利,業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甲房屋修繕之損壞情形係原告施工造成、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聲請之證人莊清河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甲房屋施工損壞時是登記我太太的名字,當初新建沒有多久,山貓就撞到甲房屋,因為甲房屋牆壁被撞,而且施工有震動,搭鷹架時,工人又在甲房屋的天花板施工,施工人員在屋頂上走來走去,所以甲房屋天花板就塌陷,導致漏水,原告有來修理天花板的前面一次,但是沒有多久天花板後面又裂開了,我有跟原告和被告說,但他們兩間公司都沒有理我,我就打1999給市政府,工務局有派人來現場查看,工務局承辦人員當場有詢問兩造公司是否是施工造成,兩造公司有承認是施工造成,但表示要等工程做好才能幫我恢復,後來市政府有要求原告公司要立即改善,原告拖很久才來修理廚房牆壁裂開的地方,市政府有叫我簽原告有來修理的文件,但天花板的後面原告沒有來修理所以會漏水,原告已經有修理的前面天花板,修理後還是會漏水,工程做好後兩造公司都沒有來恢復,還跟我說叫我去提告他們,後來我跟被告公司反應,被告叫我找工人來修理,但被告嫌貴,後來我就叫被告自己跟廠商談價格,談好6.5 萬元後,廠商有來修理中間的天花板,修繕費用是被告公司支付的等語(見建字卷第191、192、194頁),惟其亦證述:甲房屋從日據時代就興建,已經70-80年了。甲房屋也是高雄鐵路地下化工程的受災戶之一,也有獲得施工的泛亞公司賠償,有給賠償金,也有來修理,鐵路地下化造成地層下陷後原告才來施工。原告要來施工時,有保險公司在施工前就先來拍照拍甲房屋的內外。(問:你剛才說原告後來都不來修,原告有無跟你表示因為損壞不是原告施工造成,所以不願意來修?)原告確實有這樣表示,當時有找保險公司來看,保險的人來看以後說損壞不是施工造成,所以原告拒絕修理,才說叫我去告原告公司或被告公司。(問:如果原告公司這樣說,那保險公司也看過,被告應該也是相同的態度,認為不是施工的責任,那為何被告最後會花錢去找廠商來修理?)我當時跟自稱被告老闆的張正隆說當初你們要施工時,我都同意出借房屋屋頂搭鷹架讓被告施工,當初張正隆還說如果有損壞願意負責,結果現在變成這樣,你摸摸良心說得過去嗎?最後張正隆才答應要找廠商修理屋頂等語(見建字卷第192、195、196頁),依莊清河之證述,原告確曾就承認施工損壞甲房屋部分,對甲房屋進行修補修繕,原告及保險公司並曾以其他損壞並非原告施工造成為由,拒絕其他修繕或理賠,最後是莊清河向張正隆動之以情,被告才願意出資修繕。證人莊清河雖提出多張屋內天花板損壞之照片(見建字卷第205-215頁),但審酌甲房屋屋齡高達7、80年,本屬老舊,而可能有既存之損壞情形,在原告施工前,又歷經高雄鐵路地下化導致屋損,加以證人莊清河證述:修補後又有漏水或裂痕等情況,沒有請專家或鑑定人員來鑑定過損壞狀況及損壞的因果關係(見建字卷第194頁),則在欠缺施工前、後對照、專業鑑定屋損原因之情形下,原告主張被告出資修繕之屋損並非施工造成,自非無可能,尚無從單憑莊清河之證述及被告片面主張,遽認被告出資修繕之甲房屋屋損情形,確為原告施工所造成。此外被告未就此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本院因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⑵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出資修繕之甲房屋屋損情形,為原告施工
所造成,則其主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原告既非應對甲房屋屋損負賠償責任之人,則被告出資修繕甲房屋屋損之行為,並不因此使原告受有免予賠償修復費用之利益,而不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從而被告主張其因出資6萬8000元之修繕費用,對原告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原告返還6萬8000元,尚屬無據。
⒉被告固主張8號房屋原吿本應依約於111年9月間取得使用執照
,但遲至同年12月28日方申領取得使用執照,致被告額外支付中租迪和公司3個月貸款利息12萬元,而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2萬元云云。惟原告否認兩造間有約定於111年9月間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對此已自陳無法舉證(見建字卷第120頁),被告既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自無法證明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係給付遲延,自無從據此請求遲延所生損害,故其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得向原告請求賠償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貸款利息損害12萬元,洵屬無據。
⒊被告另主張8號建物出售後,買方於112年5月11日驗屋,發
現尚有4樓牆面凹痕、屋漬油漆應予補強及大理石地板應予修補等瑕疵,然原告遲至同年7月間就大理石地板仍未完成修補,被告因此賠償買方2個月貸款利息7萬6000元,及石材修補費用10萬元,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得請求原告賠償交屋延遲利息損害6 萬6000元及石材修補費用損害10萬元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所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獨立併存之請求權。該條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在內。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主張原告就8號建物施作之系爭裝修工程,其大理石地板
有瑕疵,原告遲至同年7月間就大理石地板仍未完成修補,被告因此賠償買方劉錦燕2個月利息7萬6000元,及大理石材修補費用10萬元等情,固提出被告與劉錦燕於112年5月11日共同簽署之房屋裝修約定協議書、於112年7月26日共同簽署之保留款撥付同意書、被告公司人員與劉錦燕之母許秀美之LINE對話為憑(見審建卷第131、135、133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除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外,定作人尚應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原告否認有瑕疵存在,並主張被告在112年6月11日複驗後,並未通知、要求原告改善大理石地板(見建字卷第122頁),並提出112年6月11日複驗當天,張正隆傳送各項需改善事項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審建卷第191頁,所列需改善事項並無大理石地板),被告對此解釋稱:是112年6月11日複驗後,買方屋主又跟我抱怨大理石很多地方有污漬,之後我有再催告原告修繕(見建字卷第122頁),卻始終未能提出112年6月11日複驗後有對原告通知、催告修繕之證據,僅就此聲請對原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訊問(見建字卷第129頁),本院審酌原告已堅稱被告在112年6月11日複驗後,並未通知、要求原告改善大理石地板(見建字卷第122頁),被告既未能提出112年6月11日複驗後,有對原告通知、催告修補大理石地板瑕疵之實質證據,唯一舉證僅係聲請對原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訊問,此一證據方法對於待證事項難認有何助益,本院因認其聲請對原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訊問,並無調查必要。本件被告就其主張之大理石地板瑕疵,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先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即與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且被告所主張因大理石地板瑕疵之修繕而延遲交屋,賠償買方2個月貸款利息7萬6000元之損害,屬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係加害給付,而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業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石材修補費用10萬元、買方2個月貸款利息7萬6000元,為無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另聲請證人即仲介洪婉婷作證,欲證明原告施作之大理石地板在複驗後仍有污漬瑕疵,及聲請證人即劉錦燕之母許秀美作證,欲證明被告有給付石材修補費用10萬元予劉錦燕(見建字卷第129-131頁),對於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原告賠償石材修補費用10萬元、買方2個月貸款利息7萬6000元之結論並無影響,本院因認亦無調查必要。
⒋綜上,被告主張對原告有上述債權,均屬無據,自無從以之
與原告本案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抵銷,故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尚有工程尾款104萬8568元未給付予原告,且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萬8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送達證書見審訴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