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35號原 告 吳忠信訴訟代理人 王佩琳律師被 告 林立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捌仟零捌拾參元,及其中貳佰零伍萬參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捌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簽訂舊屋翻修工程委託承攬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舊屋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82萬,應於113年9月30日前完工。伊依被告要求,分別於113年3月18日、113年4月16日、113年5月3日、113年5月23日,各匯款114萬6,000元、57萬3,000元、38萬2,000元、19萬1,000元,共已給付工程款229萬2,000元。又伊每日均向被告確認工程進度,惟被告於113年5月21日無預警停工,更於113年6月5日表示因缺工嚴重請求伊不要催促,迄至113年6月17日另向伊表示其資金卡住,詢問伊是否解約,並承諾返還溢領之工程款。而系爭契約共12大項、79小項工項,被告僅施作其中3大項、13小項,換算實作金額為31萬4,050元,工程進度僅8.2%,原告乃於113年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應於文到7日内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97萬7,950元予原告,惟未獲置理。再者,被告無預警停工,原應依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公告拓寬後巷之工程未按時施作,伊自行代雇原工班人員施作,於113年7月15日支付工班工程款5萬6,200元;伊於113年7月17日委請訴外人陳玉輝清運系爭工程現場堆積拆除後之廢磚土,支出1萬3,500元,復因系爭工程停工未上防水粉刷,導致鄰屋牆壁滲水,另於113年8月8日委請訴外人泰豐工程行修補屋頂施作擋水、舖設帆布防雨,支出費用6,000元;此經伊於113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後,亦未據置理,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補瑕疵損害共計7萬5,700元。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3款約定,於114年1月15日以新園郵局0001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被告除應返還上開溢領之工程款197萬7,950元外,亦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計算以113年11月13日起迄算至114年1月15日止共計違約日數為64日而賠償違約金22萬4,433元(計算式:382萬元×1/1000×64日×91.8 %=22萬4,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7萬8,083元,及其中205萬3,6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95條、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無正當理由或完工交屋日超過30個工作天以上視為違約;得依照室內裝修法例規定自31天開始計算逾期每日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給甲方(即原告)。」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承攬約定書、匯款申請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工程現場照片、已完成工程數量表、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審建卷第17頁至第73頁),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屬實。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227萬8,083元(計算式:224,433元+1,977,950元+75,700元=2,278,083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27萬8,083元,及其中205萬3,6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4年3月27日寄存送達,於10日後即4月6日生效)翌日即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萬8,176元(聲明已減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