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愷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貴郎訴訟代理人 王鼎翔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發電廠法定代理人 洪貴忠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4日簽署勞務採購工作契約(工作名稱:#1〜#2機SWFGD大修工作,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該契約大林發電廠維修工作特訂條款(下稱系爭特訂條款)第3條工作概要暨範圍約定而將Random Packing全部清出及一半換新,業於111年3月履行完畢。惟原告依上開規定履行完畢後,被告復以原未更換Random Packing部分已有新材料到貨為由,另行要求將#1機內之Random Packing全部清出後,再將原未更換之Random Packing部分以新材料更換之,並就廢棄物為清運(原告詳細工作內容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工作)。系爭工作為追加勞務,並非系爭契約之工作範疇。原告因系爭工作於111年11月15日出具未請款單2紙(下稱系爭未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請求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47萬5,98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經被告煤灰處理課長陳俊鴻在系爭未請款單上用印確認。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工作範圍完畢後,雖經被告驗收合格,但勞務驗收證明書未列入111年3月25日以後發生之系爭工作,被告仍未給付系爭款項。經原告委由律師發函催告後,被告竟拒絕付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未請款單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7萬5,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替電廠機組設備檢修保養,乃辦理公開招標「#1~#2機SWFGD大修工作」之大林發電廠勞務採購工作(下稱本案工作),由原告承攬本案工作之電廠機組設備維修,原告依約須完成#1機與#2機之機組設備拆卸檢維修及保養工作項目。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維修保養SWFGD發電機組並以完成發電機組滿載發電之特定工作成果為目的,非單純清理。本案工作依約#1機於111年10月6日前為保固期,原告於保固期內依約應立即前來無償修復。而被告於驗收#1機後,發現#1機機組運轉過程,因吸收塔LineA、LineB於不同期間,先後發生異常,致機組無法滿載發電運轉,影響供電安全而無法使用之瑕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9項約定,原告#1機履約有瑕疵時,雖經驗收合格,原告仍負有瑕疵改正之責,原告就LineA、LineB進行改善屬修補瑕疵之責任。觀諸系爭特訂條款第3條約定,被告#1機SWFGD範圍已包含如附件所示系爭工作內容,原告顯係將合約內之無償保固責任,解為契約外之勞務追加,且系爭未請款單為原告單方製作之表格,不得做為證據,兩造並未另簽署追加採購勞務契約。又系爭未請款單多項項目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不符,除廢棄物清運有單據外,其餘皆無單據,且系爭未請款單LineA部分,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建字卷第382至384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0年9月14日簽署系爭契約,工作名稱:#1〜#2機SWFG
D大修工作(即本案工作),工作概要暨範圍詳如卷附系爭特訂條款第3條約定內容所載。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
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9項,系爭特訂條款第4條「竣工期限」
、第7條「結算付款辦法」、第9條「工作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保固金」第3項約定,每部機組自被告通知開工日起90日曆天竣工,工作竣工並驗收合格後,分別付款並於#1、#2機驗收合格後正式併聯日起保固6個月,而#1、#2機保固期之計算為分別計算。
⒊本案工作之#1機於110年12月20日開工。
⒋本案工作中#1機於111年3月11日竣工完成、於111年4月6日驗
收完成,#2機於112年4月17日驗收合格。#1機保固期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1年10月6日止。
⒌原告曾於111年11月15日提出系爭未請款單向被告請款。
⒍被告已分別於111年11月間、112年11月間退還原告本案工作之#1機、#2機保固金各26萬元。
⒎本案工作執行期間,於111年1月17日以前及本件雙方爭議工
項(即系爭工作)部分,原告、被告負責聯繫之人依序分別為王俊凱(現場工地負責人)、陳俊鴻。
⒏原告有將#1機吸收塔內部Random Packing全部清出及全部換新。
⒐原告於111年4月7日,5月19、27、30日,6月9、10、13、17
、30日,7月1、8日有委請啓榮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啓榮公司)至現場清理#1機吸收塔之廢棄物(LineA部分)。
⒑啓榮公司於111年9月27日至同月30日期間、多普企業有限公
司委由德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於同年10月1日,分別載運廢棄物;被告不爭執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清理#1機LineB廢棄物。
⒒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1機部分就「吸收塔Random Packing全
部清除及換新」係以1式計價、單價49萬3,915元;就「Rand
om Packing廢棄品清運」係預計60噸、單價1,900元/噸,並於備註欄註明「依實作數量計價」。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竣工完成後,將「#1機內之Random Pack
ing全部清出後再將原未更換之Random Packing部分以新材料更換之,並就廢棄物為清運」(即系爭工作,如附件所示),此部分為追加勞務,是否可採?被告主張係系爭契約之瑕疵擔保與保固責任,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647萬5,980元(即系爭工作#1機LineA之289萬5,900元+LineB之358萬0,080元)及民法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無須給付,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竣工完成後,將「#1機內之Random Pack
ing全部清出後再將原未更換之Random Packing部分以新材料更換之,並就廢棄物為清運」(即系爭工作,如附件所示),此部分為追加勞務,是否可採?被告主張係系爭契約之瑕疵擔保與保固責任,有無理由?⒈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第9條第2項、第14
條第9項之約定,甲方(被告)於乙方(原告)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甲方於乙方履約期間如發現乙方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改正。乙方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該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1年內者為限。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另依系爭特訂條款第9條第2項、第3項約定,保固金共52萬元(#1機、#2機各26萬元),待各機組之保固期滿無須扣用時無息退還;#1、#2機驗收合格後正式併聯日起保固6個月,保固期間若因合約檢修範圍設備故障,承包商於接到本廠之通知後2小時內,應立即前來無償修復,若因機組調度運轉無法停機修復時,因而超過保固期限,承包商亦須負責在機組停機時配合派員修復完畢。修復期間材料、加價費用由承包商負擔,承包商不得要求加價,否則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03條相關規定沒收工作保固金等。有系爭契約及系爭特訂條款在卷可稽(見審建卷第32、37、72頁)。復參以證人即被告課長陳俊鴻證稱:本案工作檢修內容就是因為鍋爐會產生煙氣,煙氣會跑來吸收塔,跟海水做脫硫反應,再排放到煙囪,如果Structure Packing堵塞,煙氣就無法跟海水反應,也無法及時排放到煙囪,等於鍋爐產生的煙氣全部會堵塞在Structure Packing之前,煙氣一直沒有排放出去,會對機組滿載產生很大的風險,若沒有排放出去,就會降載,減少煙氣產生量,當吸收塔差壓高的時候,我們必須及時處理,不然就會影響之後滿載運轉發電,合約設計有約定保固期,目的為讓機組如有狀況可以及時處理,達到機組滿載,所謂契約上保固併聯之意為機組大修完後,發電機重新運轉發電的那一刻叫併聯等語綦詳(見建字卷第264、265頁)。由上開系爭特訂條款第9條第3項保固期以「正式併聯日」起算及證人陳俊鴻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契約應係著眼於機組併聯運轉後之後續運作狀態,而保固條款「合約檢修範圍設備故障」係以設備之運轉結果而非單以勞務之瑕疵為要件。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維修保養SWFGD發電機組並以完成發電機組滿載發電之特定工作成果為目的,非單純清理等語,尚非無稽。
⒉查本件#1機已於111年3月11日竣工、於同年4月6日驗收完成
,保固期自同年4月7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且原告有將#1機吸收塔內部Random Packing全部清出及全部換新,原告有於如附件所示時間委請啓榮公司等公司至現場清理#1機吸收塔之廢棄物等節,為兩造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⒋、⒏至⒑)。原告固主張其於#1機「竣工後、驗收完成前」(111年3月25日至29日)及「驗收完成後」(111年4月7日至111年10月1日)有施作系爭工作而屬追加勞務,惟查:
①系爭工作項目並未逾越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
⑴原告於驗收完成後所施作系爭工作之時間,均尚在保固期內
,而觀諸系爭特訂條款所定#1機、#2機SWFGD施工方法,就「吸收塔內部Random Packing全部清出及一半換新」項目,係由「以真空吸引車將塔內所有Random Packing完全清空」、「將Structure Packing內部之污泥雜物及海生物清除乾淨」、「清出之Random Packing依甲方(被告)檢驗員指示將損壞的和沒損壞的Random Packing另外用太空包個別分類安裝,未損壞者至少須佔全部取出數量之一半回填至吸收塔,再回填甲方提供之全新品」、「Random Packing全部清除後,乙方必需聽從甲方檢驗員之指示將Structure Packing內部之污泥和雜質清除乾淨,經由甲方檢驗員認可後,才可以將全新的和沒損壞的Random Packing回填到吸收塔內部」等一連串作業所構成(見審建卷第78至79頁)。是該工項係依序以「清出、清潔、回填」之整體作業為內容,契約未見就原告進場施作次數設有限制之約定,原告後施作之系爭工作內容,尚難認逾越系爭契約上開工項約定之範疇。
⑵原告自陳系爭特訂條款約定之本案工作內容中,吸收塔內部R
andom Packing全部清出及一半換新係指先把濾心全部弄出來清理內部,把一半舊的重新裝回去,剩下一半以被告買的新的濾心全部裝回去乙情(見建字卷第172至173頁)。且證人即原告工地主任王俊凱證稱:系爭工作之材料都是被告的,我們只出人力,系爭工作Random Packing是全新的,被告另外買全新的給我們做填充等語(見建字卷第307、311頁);證人陳俊鴻亦證稱:合約有明確寫如果更換Random Packing就是電廠提供,其他消耗品由原告負責提供,為了節省成本,Random Packing全部清出來,選一半比較好的,一半用新的回填,新的是我們跟原廠買進的,再給原告做回填等語(見建字卷第259頁)。另觀諸系爭特訂條款第11條「本廠按實供材料」表所列內容,含有Random Packing、系爭特訂條款第22條亦載明回填「甲方(被告)所提供全新的Random
Packing」(見審建卷第72、78頁)。足認本案工作及系爭工作之新品Random Packing確均為被告所自行採購後提供原告施作回填無訛。原告依系爭契約就吸收塔內部Random Packing部分,主要係負責就被告提供之材料進行清出、回填及相關施工勞務,就系爭工作之「全部換新」而言,原告亦未因此增加材料成本。
⑶關於系爭工作採「全部換新」之原因,證人陳俊鴻證稱:一
部換新就要重新篩選,調度處只給我們1週的時間,我們有搶修時間的壓力,全部回填新的速度會比篩選完換新快,LineA吸收塔是600立方米,1立方米有5,300個Random Packing數量,這樣如果600×5,300個全部清出要再篩選要耗掉很多時間,所以為了搶修時間不要那麼久,我們就全部換新,確實執行完後差壓就正常了,當時因4月份已經快接近高雄熱天了,有時間壓力,所以當下才決定全部清出、全部換新,如果只有一半換新,會超過上面限期的1週時間,LineA、LineB為了節省時間,都有全部換新,且Random Packing全部抽出來是用2噸小小的太空包去安裝,會有很多包,但原廠的是1大包,包數比較少,我們直接倒入速度比較快,節省時間,大包的現場只有70幾包,小包的要安裝到100多包等情甚明(見建字卷第260、261、267頁)。足徵當時證人陳俊鴻係因迫於時間壓力始決定以無庸篩選、全部換新方式處理,而全部換新、無庸篩選之方式對原告而言,既免除原告挑選分類之作業,更換之包數較少,較原本系爭契約之約定方式更為簡化。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工作項目已逾系爭契約原約定範圍,難認有據。
⑷依上,系爭工作項目之工作地點(#1機吸收塔)、工作標的
(Random Packing之清出、Structure Packing之清理、Ran
dom Packing之回填及廢棄物清運)與系爭特訂條款第3條、第22條所定之原契約項目高度重疊,客觀上應認屬同一契約項目之再次施作,而非系爭契約範圍外之新增工項。
②原告主張之系爭工作各段施作時間,均為履約中之瑕疵改善期間或保固期間:
⑴111年3月25日至29日部分:如前所述,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
、第9條第2項約定原告於履約期間有改善之義務,且依系爭特訂條款約定,#1機於竣工報竣後、驗收前仍須依特訂條款配合辦理試運轉,而依被告所提出#1機LineA數據圖、停止要求書所示,#1機LineA吸收塔差壓於111年3月間即呈現不穩定情形,被告乃於同年3月24日簽辦#1機停工要求書(見建字卷第71、73、163頁)。故而,#1機於試運轉時發現設備功能未達標,有差壓異常需排除故障情形,則原告於111年3月25日至29日之施作,性質上即為依上開約定所負義務之履行,費用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生另行請求報酬計價之問題。
⑵111年4月7日以後部分:系爭特訂條款第9條第3項有原告應負
保固責任約定一事,業如前述,如附件所示111年4月7日以後部分,均落在#1機保固期間內。又依系爭特訂條款第3條「工作概要暨範圍」,#1機SWFGD範圍第1項即為「吸收塔部份(含LineA及LineB)」(見審建卷第65頁)、第22條並就吸收塔部分之施工方法設有詳細規定(見審建卷第78至79頁),另參以卷附SWFGD流程圖、海水脫硫流程示意圖、吸收塔內部構造介紹(見建字卷第167、193至205頁),吸收塔確為系爭契約檢修範圍內之設備。而依被告所提出LineA、LineB吸收塔差壓數據資料(見建字卷第75、81、165頁)及證人陳俊鴻於言詞辯論時結證稱:當時值班於111年4月發現吸收塔#1機LineA差壓有慢慢升高的趨勢,有影響機組的滿載運轉,所以我們就通知原告來做Random Packing全部清除,差壓高可能是因為Structure Packing當時沒有清乾淨,所以Random Packing完全清除後,我們才能去確認Structur
e Packing的狀況,清理完之後Random Packing回填回去,差壓就變正常了,代表Structure Packing內部確實有堵塞,大修時沒有清乾淨,(如何確認是Random Packing還是Structure Packing的問題?)主要是Structure Packing ,Random Packing功能就是煙氣進去吸收塔,可以均勻透過Ran
dom Packing上來,可以跟海水做反應,Structure Packing進出口有差壓,Structure Packing進出口的差壓就可以看出是Structure Packing的問題,主要是Structure Packing的差壓高,把grate打開清理Structure Packing 內部後,差壓就變正常了,以吸收塔差壓數據資料來看,黑色這條線就是機組滿載發電量800MW,左邊在800MW時大概已經2點多KPA,中間有段時間發電量降到0,就是因為差壓高我們停機運轉,去清除Structure Packing裡面的髒東西,藍色的曲線就是差壓,機組又運轉到800MW,右邊的差壓已經降至1點多,代表我們清除Structure Packing的髒東西是有效的,吸收塔差壓以被證14為例,煙氣從下方進入,在吸收塔外有一個壓力表,等煙氣上來要出去的地方也還會有一個壓力表,會檢測進口壓力跟出口壓力,兩者做比較,如果很順暢,進、出口壓力會一樣的,如果下方堵住,下方壓力表的壓力就會很高,當時我也有明確跟王俊凱、原告人員黃文俊說現在差壓高,我有打電話或當面跟他們說,因為他們當時都還在電廠裡,我還有告知他們工期及工作內容,要全部清出才知道是不是Structure Packing的問題,清理完才知道是Structure Packing差壓高,確實在清理完Structure Packing之後差壓就正常了等語(見建字卷第259至262、264至266頁),證人陳俊鴻就吸收塔故障之發生、判別方法及排除結果,均能具體說明,且與LineA、LineB吸收塔差壓數據資料所示「經停機清理後差壓即回復正常」之客觀數據相符,其證詞應堪採信。依上開LineA、LineB吸收塔差壓數據資料所示#1機吸收塔進出口差壓與機組發電量之時序變化、證人陳俊鴻證述及卷存停止要求書(見建字卷第77、83頁)、王俊凱與陳俊鴻於111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建字卷第99至104頁),可知#1機LineA於111年4月26日、LineB於同年8月間,吸收塔差壓確有因Structure Packing內部污泥雜質之清除未臻完全,致塔內堵塞而異常升高並影響機組滿載運轉之情形,被告因而分別於同年4月28日、9月5日簽辦#1機停工要求書,經證人陳俊鴻通知原告人員施作清除Structure Packing後,差壓即回復正常。是本件有合約檢修範圍設備發生故障一節,堪以認定。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僅為勞務採購,並未約定須使吸收
塔差壓低於1.4kPa,亦未約定須達滿載發電,原告依約完成勞務即無瑕疵可言等語。惟查,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維修保養SWFGD發電機組並以完成發電機組滿載發電之特定工作成果為目的,非單純清理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依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無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是如前所述,原告完成之本案工作於驗收前後短期內即因塔內堵塞致差壓異常升高、機組須降載,客觀上已屬不適於通常使用,難謂無瑕疵。況系爭特訂條款第9條第3項所定保固責任,依其文義為「保固期間若因合約檢修範圍設備故障」,而所謂保固責任,係由交易習慣逐漸形成之一種約定責任規範,為現今交易上供貨者常提供之擔保責任型態,而承攬契約之保固目的在於使定作人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屬承攬契約中之擔保約款,主要在於擔保於一定保固期限內,維持相當之品質,對於通常情形,正常使用所生之瑕疵,提供保固者均應負責修補。因此,原告以系爭契約未約定差壓數值為由,主張無保固責任之適用等語,尚難逕採。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煤灰處理課長陳俊鴻在系爭未請款單上用
印確認,系爭工作屬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之追加工程等語。然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5款就契約變更設有明文,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審建卷第49頁)。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工作價格在做之後,給陳俊鴻確認才合意等語(見建字卷第303頁);證人王俊凱亦證稱:做系爭工作前沒有先跟陳俊鴻報價,做完後才拿系爭未請款單給陳俊鴻看,在談做這些工作時,都沒有說費用如何計算,因為這是臨時的,馬上就要做,我們隨時都配合,系爭未請款單陳俊鴻蓋章完我就拿回去了,被告沒有留存等語(見建字卷第307、308頁),足證就系爭工作報酬一節,兩造事前並無合意,且系爭未請款單未如同一般契約般,一式數份,雙方各自留存;而關於證人陳俊鴻在系爭未請款單上用印之意義,證人陳俊鴻則證稱:他們說老闆要確認有來做系爭未請款單工項裡的內容,確實原告都有來做,可是他們做的內容都是跟原本大修內容一樣,這也是保固應該做的內容,並沒有新增工作內容,系爭未請款單之單價、金額與合約有出入,我蓋印的意思是確認他們有做,我還有跟原告說我們還要再跟上面的政風及會計經理討論,因為這個牽涉保固,系爭未請款單也不是我一個人可以決定的等語(見建字卷第261、262頁)。既兩造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作成契約變更之書面,依證人陳俊鴻上開證述,其用印之意思僅在確認原告確有施作各該工項,並未就工項是否屬契約外之新增項目、單價及金額為承諾,且系爭未請款單復未經被告留存為契約紀錄。是陳俊鴻在系爭未請款單上用印應僅屬施工事實確認,系爭未請款單尚難認係兩造合意作成之契約變更書面紀錄,不符系爭契約第15條第5款所定之要件,尚無法據以認定已成立追加契約。又原告雖另以Line對話紀錄中,證人陳俊鴻曾對證人王俊凱稱「明年1號機和後年2號機我會單獨發包,大修費用會加其他檢修項目是要來補你們的錢」、「我想說用來補你們,畢竟欠你們那麼多錢,先還一些」等語(見建字卷第110至111、113頁)為據,主張系爭工作屬追加勞務等語,惟證人陳俊鴻就此部分證稱:因為我不確定這是否還在保固期內,我不曉得全部清出全部換新是不是新的工項,後來跟會計討論完是原合約的內容,我會傳這些話是因為這個錢蠻多的,之後我也老實說這個還在保固期,我們不能支付,Line對話當時我還沒有確定這是否在保固期內等語(見建字卷第263、269頁)。是該等對話至多僅足證明證人陳俊鴻個人於未確定責任歸屬之際,一度有意設法補償原告之支出,尚不足認定被告已為變更契約之意思表示,更未見兩造就變更之內容、追加部分報酬數額達成合致。
⒌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工作屬系爭契約之瑕疵擔保與保固責任等語,洵屬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647萬5,980元(即系爭工作#1機LineA之289萬5,900元+LineB之358萬0,080元)及民法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無須給付,是否有據?⒈如前所述,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4條第9項約
定,被告於原告履約期間如發現原告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或改正。原告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被告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等內容。且系爭特訂條款第9條第3項亦約定,#1、#2機驗收合格後正式併聯日起保固6個月,保固期間若因合約檢修範圍設備故障,原告於接到被告之通知後2小時內,應立即前來無償修復,修復期間材料、加價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得要求加價等內容。是依系爭契約及系爭特訂條款之約定,原告就系爭工作項目尚不得請求報酬或加價。另外,系爭特訂條款第22條復有約定「乙方(原告)須自備堆高機、吊卡車將Random Packing清運出至合法廢棄物處理(吊卡車租用費甲方另外計價)」(見審建卷第79頁),是廢棄物清運本即屬原告之契約義務。
又清運作業雖非修復行為本身,然係將吸收塔內Random Packing全部清出後之必要附隨作業,與修復行為不可分離,應同其定性,屬原告履行保固責任所生之修補工作,即無詳細價目表備註欄「依實作數量計價」之適用,依兩造契約約定,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得另行請求。
⒉基上,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647萬5,980元(即系爭工作#1機LineA之289萬5,900元+LineB之358萬0,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7萬5,980元及民法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件(原告本件請求系爭款項之系爭工作內容):
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至29日、4月29日至5月9日就#1機LineA依被告之要求將#1機LineA之Random Packing全部清出後,再將原未更換之Random Packing部分以新材料更換之,並分別於同年4月7日,5月19、27、30日,6月9、10、13、17、30日,7月1、8日清理廢棄物。 原告復於111年9月5日至14日就#1機LineB依照被告之要求將#1機LineB之Random Packing全部清出後,再將原未更換之Random Packing部分以新材料更換之,並於同年9月29日、10月1日清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