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愷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貴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發電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47萬5,9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5,9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書狀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