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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字第44號原 告 空軍航空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鍾喜文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被 告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淑茹

廖淑真

賴雪卿廖繼志何素雰廖士賢

廖文婕詹駿祐被 告 林輝進即林輝進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被 告 集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洲賓被 告 岳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佩娟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廖淑茹、廖淑真、賴雪卿、廖繼志、何素雰、廖士賢、廖文婕、詹駿祐為被告建太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建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太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於民國114年3月13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復於115年6月1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建太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114年3月13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7953180號函、115年6月1日府授經登字第115079582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是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而建太公司應行清算,該公司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之選任設有規定,且其迄今亦未選任清算人,有建太公司章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3月16日函附卷可憑,該公司全體股東為廖繼宏(於114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雪卿、廖淑茹、廖淑真、廖士賢)、廖淑茹、廖淑真、賴雪卿、廖繼志、何素雰、廖士賢、廖文婕及詹駿祐,依上開說明,應以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全體股東即廖淑茹、廖淑真、賴雪卿、廖繼志、何素雰、廖士賢、廖文婕及詹駿祐為建太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