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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53號原 告 楊茱瑛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被 告 達伸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薛文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前來(113年度建字第9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達伸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原告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達伸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達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伸工程公司)、薛文宗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83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薛文宗為達伸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月19日

以達伸工程公司名義,承攬原告所有位於臺南市「興富發博悅大樓」3-4F戶房屋設計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70萬元,並依工程進度分次給付,完工期限為111年10月22日,並由薛文宗負責與原告聯絡系爭工程施工事宜,原告、達伸工程公司遂於111年1月19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

㈡詎薛文宗於第3期工程尚未施作完畢之際,而於111年11月15

日以施工廠商向其請求第4期款後始能動工為由,要求原告預先給付第4期工程款之第1筆工程款47萬元;復於111年12月18日以支付施工廠商後續費用為由,要求原告給付第4期工程款之第2筆工程款94萬元,嗣經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16日、111年12月19日如數匯付予薛文宗。而薛文宗收受上開款項後,就施工流程驗收表所列第4期應施作之工作內容(即油漆、石材、薄板、玻璃、鐵件工程等)均未為任何施作,且早已逾前揭約定完工日,原告發現後立即要求薛文宗給予交代,惟薛文宗避不見面,經原告於112年7月1日在Line群組表明採取法律途徑後即無聯絡。

㈢薛文宗自始即無施作第4期工程之意願,卻以廠商進駐需款為

由,訛詐原告交付第4期款,並於112年7月1日後消失迄今,顯成立不純正履約詐欺行為,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薛文宗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141萬元;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達伸工程公司應與薛文宗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達伸工程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停工近2年,經原告屢為催促完成

工程未果,顯見其無能力依約完工。爰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後段約定、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2項規定,請求達伸工程公司應賠償或返還第4期工程款1,410,000元等語。

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之規定,

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2項規定,備位聲明:⒈達伸工程公司應給付原告1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83頁),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定分有明文。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明文定之。

⒉原告主張達伸工程公司、薛文宗收取第4期工程款,金額共計

141萬元後即未再進場施作第4期工程,薛文宗為達伸工程公司負責人,且為系爭工程之執行者,則原告就薛文宗執行系爭工程之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一節,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確實僅施作部分,其即未再進場施作等

情,有系爭工程現場照在卷佐(本院卷第19-38頁)。又薛文宗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80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37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偵案)陳述:我確實有收到第4期工程款,因為原告總是要求我多做工程或贈送物件,這些我都自己吸收,後來就負荷不了,我也有施作原告要求贈送的第4期工程項目,雙方談論未果,所以其他第4期工程項目無法順利做下去等語,而認此屬債務不履行之紛爭,而非詐欺,因此認犯罪嫌疑不足,故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系爭工程現場照片、LINE訊息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3-59、103-126頁)。

⒋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薛文宗在執行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尚有

何詐騙原告之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薛文宗身為達伸工程公司負責人,其在執行系爭工程施工業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㈡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達伸工程公司顯無能力依

合約規定完成系爭工程,另一方即甲方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或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臺南地院補字卷第23-24頁)。

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薛文宗於系爭偵案中陳述:我確實有預支第4期工程款141萬

元,但是我有施作該期工程,我應原告的要求施作很多不在工程細項內的工項,費用我自己吸收,後來我無法負荷,導致第4期工程無法順利施作,只好先放著,接下來就沒有下文,我有想跟原告談,但是我是請助理跟原告談,我認為雙方無法成協議,所以沒有主動連繫等語(本院卷第118-119頁)。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5條約定,系爭工程共分6期,最6期以完成驗收整體修繕工程為準,雙方約定完工期日為111年10月22日(初驗;臺南地院補字卷第22-23頁),而依薛文宗所述其僅施作至第4期工程,後續未再進場施作等情(本院卷第116-117頁)。可見系爭工程確實嚴重遲延,而原告既已給付141萬元予薛文宗,按常理薛文宗既已收原告給付之工程款,則達伸工程公司應可支付下包工程款,然迄今系爭工程仍未完工,顯見薛文宗擔任負責人之達伸工程公司確實顯無能力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完成系爭工程無訛。

⒊系爭工程契約係原告與達伸工程公司簽立(臺南地院補字第2

1-26頁),因此對原告負有履行系爭工程者為達伸工程公司,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達伸工程公司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臺南地院補字卷第17頁、臺南地院建字卷第19頁),則系爭工程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是以原告自得請求達伸工程公司返還已收受之工程款141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規定,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備位請求依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2項規定,備位聲明:達伸工程公司應給付原告1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3年11月28日起(臺南地院建字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