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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8號原 告 劉光榮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被 告 許文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萬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59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7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為整建系爭房屋,於111年8月11日委託設計師進行設計,再將系爭房屋之打除、泥作、防水、水電管路配置、垃圾清除等整建工程發包予被告,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但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75萬元,並約明於112年9月30日前完工(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嗣原告已陸續支付工程款共905萬元,詎被告於112年9月初即未派工施作,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原告於112年10月4日至施工現場,竟發現堆滿工程廢棄物,甚至有其他案場之廢棄物,且被告已收受第五期工程款150萬元,第五期工程卻未進行,尚有諸多施作項目未完成,後續更有人來工地找被告索討薪水、費用。原告遂於112年10月4日委請配偶即訴外人張瓊娥代為向被告通知欲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與原告見面商討後同意終止契約,系爭承攬契約遂於112年10月11日合意終止,兩造並於當日就被告尚未施工之項目商討退款,惟被告迄未返還原告任何工程款,且被告已施作之附表所示工項有附表所示之施作瑕疵,原告曾委請訴外人鍾宥嫻於112年9月20日後催告被告定期修補,被告仍未於期限內修補,原告遂將剩餘工程及上開有瑕疵需修補之工項發包予訴外人黃基福施作完成,而額外花費248萬9000元,其中7萬1000元為附表所示瑕疵之修補費用,其餘241萬8000元為完成剩餘工程之費用。系爭承攬契約雖已終止,但尚有工程款多達241萬8000元之工程內容尚未施作,且已施作之工項有附表所示瑕疵,原告需額外支付7萬1000元修補,則扣除尚未施作及瑕疵修補之工程款後,被告至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時止,已完成之工程價值、應付工程款僅726萬1000元(計算式:工程總價975萬元-241萬8000元-7萬1000=726萬1000元),與原告已支付905萬元工程款相較,被告顯然溢領工程款178萬9000元(計算式:905萬元-726萬1000元=178萬9000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又原告就修補附表所示瑕疵所支出之7萬1000元,亦得依民法第497條或第493條第2項請求被告償還。

被告未依約完成工程,亦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重新發包之損害171萬8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497條、第227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室內設計師、原告

配偶張瓊娥、張瓊娥之助理鍾宥嫻所建立之系爭房屋整建工程工作群組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黃基福共同簽訂之精宥福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暨合約書、被告歷次提出之工程估價單、鍾宥嫻就被告施作之工程製作之施工缺失、未完工損害報告(內有缺失照片)、黃基福簽署之簽收單及施工項目表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審建字第74號卷(下稱審建卷)第31-341、343-347頁、114年度建字第8號卷(下稱建字卷)第35-43、107-151、211-213、247頁〕,並有證人鍾宥嫻之證述(見建字卷第109-151)、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可佐〔見113年度審建字第74號卷(下稱審建卷)第17-1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

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作人與承攬人合意終止承攬契約,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終止承攬契約,性質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定作人並不當然得依原來之承攬契約請求承攬人賠償修補瑕疵之費用等損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意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應依其契約之約定定之,如無約定,僅能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經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合意終止,

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總價為975萬元,但終止時尚有工程款多達241萬8000元之工程內容尚未施作,且已施作之工項有附表所示瑕疵,致原告額外支付7萬1000元修補,則扣除尚未施作之及瑕疵修補之工程款後,被告至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時止,已完成之工程價值、應付工程款僅726萬10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905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為真,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溢領工程款178萬9000元(計算式:905萬元-726萬1000元=178萬9000元),構成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178萬9000元,當屬有據。

㈣原告就其所為178萬9000元請求,係依民法第179條、第497條

、第493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497條、第493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7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2日(送達證書見建字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9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78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編號 工項 瑕疵內容 原告後續支出瑕疵修補之費用 (新臺幣) 1 地下室負壓式防水 還在漏水 1萬8000元 2 「打石及廢棄物清運」、「原菜梯孔加強結構補平」 鋼筋亂綁 3萬元 3 B1F-SF層樓梯鋼筋結構 B1到5樓的H型鋼裝錯邊 2萬3000元 合計7萬1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