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陳鴻儒相 對 人 綠草地實業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113年司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蔡建賢律師(事務所地址:高雄市○○○路○○○號七樓之八)為綠草地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為相對人唯一董事,現持有相對人出資額共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之百分之50。惟自抗告人於民國110年7月9日辭任相對人董事後,相對人即無董事可行使職權,亦無從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由股東互推1人代理行使董事職權,致相對人無法正常運作而有受損害之虞,並對抗告人之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又相對人股東陳淑慧現自稱其為相對人董事代理人,其同時並為永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福公司)總經理,詎陳淑慧明知永福公司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存在,竟故意使相對人不對永福公司聲請金額520萬7,739元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抗告人已代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是為避免相對人繼續受有損害,本件應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且不宜選任陳淑慧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而抗告人出資額占相對人資本總額之百分之50,且曾長期擔任相對人代表人,熟悉公司運作並有繼續經營之意願,當適宜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另原裁定誤認陳淑慧得於抗告人辭任董事後,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經股東推選為董事代理人,並據此駁回本件聲請,有所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股東陳淑慧、簡秀華出資額分別為100萬元、150萬元,分別占相對人資本總額之百分之20、百分之30,抗告人於110年7月9日辭任相對人董事後,簡秀華於110年8月2日召開相對人股東會,會中經出席且人數過半之股東陳淑慧、簡秀華同意推舉陳淑慧為相對人董事代理人,是相對人已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選任董事代理人執行公司業務,並無再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縱然陳淑慧無法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擔任相對人董事代理人,系爭事件已經當事人於113年6月5日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相互履行完畢,且相對人現已無財產或負債,並已停止營運達4年,應行解散及清算程序,而無再行選任臨時管理人經營公司之必要。末如認相對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陳淑慧於110年8月2日股東會經出席股東推舉為董事代理人後,對相對人公司業務甚為了解,並協助相對人對抗告人追償,亦曾於相對人涉訟之訴訟事件中經法院選任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故陳淑慧應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適宜人選,爰請求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或選任陳淑慧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相對人股東陳淑慧、簡秀華則均提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事件業經調解成立及相互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且相對人現已無財產或負債、停止營運達4年,應行解散及清算程序,而無再行選任臨時管理人經營公司之必要。如相對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陳淑慧擔任相對人董事代理人期間戮力執行公司業務、熟悉公司業務,應由其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等語。
四、按有限公司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所明定。而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謂;「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準此,上揭由法院依聲請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執行機關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為維繫公司正常營運、避免損及股東權益及影響經濟交易秩序等立法目的,而例外由法院以司法監督之方式,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公司執行機關之職務。然而,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而公司為一社團法人,股東並得共同依公司法規定選任其認定適宜擔任董事之人選,授權該董事依章程及法令執行公司職務,亦得解任不適任董事、自行或透過監察機關制止董事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以上開方式自主形成公司內部意思、循公司內部自治手段自我控制,故為免過度剝奪股東自主選任適任董事人選之權限,或過早地干預公司自治,法院依前揭規定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應限於公司無法透過其自治方式解決執行機關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僵局,始有適用。據上,法院依上揭規定因聲請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除應有公司董事或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選任原因外,尚應符合上開選任原因將使公司業務停頓、損及股東權益及影響經濟交易秩序,而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選任必要性,且未過度干預公司自治,始與上揭條文立法目的及公司法制體系相符。
五、經查:㈠相對人有董事不能行使職權,具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抗告人於110年7月9日辭任董事迄今,均
未置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等情,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有抗告人辭職書、高雄市政府110年8月3日准許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11
3、115頁),就此堪認相對人現確有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選任臨時管理人原因。
⒉至相對人固以前詞陳稱陳淑慧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08
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8月2日股東會經股東推舉為相對人董事代理人等語。惟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固有明文。然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意即應以本人之代理權授與為其前提要件,茍無本人為代理權之授與,自無所謂代理之可言。準此,有限公司於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固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由董事指定或股東互推股東一人代理之方式,將董事依同條第1項前段執行業務、代表公司之職權授與代理權予該董事代理人,惟仍應以公司尚有董事得行使職權為前提,如公司已無董事,因無董事本人可將董事職權授與代理權予他人,自無適用前揭規定由他人代理董事行使職權之可能。查相對人自抗告人於110年7月9日辭任董事迄今均未置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此情業如前述,則相對人自110年7月9日起即無董事可將其董事職權授與代理權予他人,並無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之可能,是相對人所稱陳淑慧於110年8月2日股東會經股東推舉為董事代理人乙節,自不生合法代理相對人董事之效力,陳淑慧申請變更登記為相對人董事代理人亦經主管機關駁回,此情有高雄市政府110年12月21日、111年3月17日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123頁),故相對人猶以此陳稱本件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等語,尚非可採。末相對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抗辯陳淑慧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經股東推舉為相對人董事代理人等語,惟相對人所舉上開判決之事實,係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辭任而未及補選董事長前,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他人暫時代理執行董事長職務,與本件有限公司董事辭任得否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由他人代理董事,實有不同,尚無從逕予比附援引,相對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㈡相對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具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性。
⒈經查,相對人現營業狀況仍註記為「營業中」,亦無解散或
應行清算之情事,此情有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稅籍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127頁),足見相對人仍有繼續營運之可能,再參以相對人股東即抗告人已表明其有繼續運作公司營利之意願,堪認相對人現無董事執行業務及代表公司,已使公司業務停頓,並損及股東權益,而有致公司受損害之虞,是本件應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維繫公司正常營運之必要。至相對人雖舉系爭事件調解筆錄、永福公司持系爭支付命令執行相對人財產未獲足額清償之債權憑證(見非抗卷第29-31、35-36頁),並以系爭事件業經調解成立、相對人現已無財產或負債、相對人已停止營運達4年等由,抗辯本件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必要性等語,然而,系爭事件調解成立僅解決相對人涉訟個案之爭執,且相對人亦須董事代表公司處理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之清償事宜,如相對人董事持續缺位反有損及債權人永福公司權益之虞,況相對人仍需董事執行業務及代表公司始足正常運作、相對人仍有繼續營運增加營業收入之可能等情,均業如前述,據此足見本件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相對人上開所陳,洵非可採。
⒉再查,抗告人、陳淑慧、簡秀華之出資分別占相對人資本總
額之百分之50、百分之20、百分之30,且相對人公司章程第9條規定股東每出資1,000元有1表決權等情,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章程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39頁、本院卷第107-108頁),又抗告人於110年7月9日辭任相對人董事後,相對人分別於110年8月2日、同年10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欲補選董事,均因抗告人欲推選自己為董事、陳淑慧及簡秀華欲推選陳淑慧為董事,而迄今無法依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規定,經股東表決權數3分之2以上同意順利選任董事等情,亦為相對人自陳在卷(見抗字卷第120-121頁),是參諸相對人各股東出資額比例、上開股東分為二派無法自主選任董事等情狀,堪認相對人無法透過公司內部自治方式解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僵局,而有由法院依首揭條文規定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性。
㈢本件選任蔡建賢律師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現須臨時管理人暫時維繫公司日常營運,並適度協調股東間意見及循公司法規合法選任新任董事,而抗告人、相對人、股東陳淑慧及簡秀華等本件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雖以前詞各自推選抗告人、陳淑慧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然參以前開相對人股東間對立之立場,選任任一股東擔任臨時管理人勢將衍生更多爭執,無助解決公司現存經營僵局,復參酌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之律師名單,其中蔡建賢律師,具備商事法法律專業及經驗,自足堪任辦理上開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且其經本院徵詢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臨時管理人,有高雄律師公會函覆、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97、103頁),是本院認選派蔡建賢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為妥適。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原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美芳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