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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4號抗 告 人 李友仁相 對 人 御千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振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調解成立內容除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法院即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6日入職,同年月7日被相對人告知解雇,並提出補償以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等證明。但相對人卻只在同年3月11日轉入、轉出,致抗告人於同年3月13日前往勞工局申請失業補助時被告知因投保單位未投保而無法請領。抗告人於114年3月18日聯絡相對人,被拒絕接聽電話,抗告人遂於114年3月19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聲請調解,並於114年3月31日勞資調解會議(下稱系爭調解)中,主張相對人未替其投保勞保導致無法申請失業給付,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失業給付損失新臺幣(下同)144,000元。調解過程中,因調解委員毛大中之誤導,使用抗告人「不當得利」以及說明資方開立之「非自願離職書」上的薪資與投保金額不符可做為「筆誤」證明此文件無效、相對人可再開立之非自願離職書讓抗告人再聲請失業補助,抗告人因信賴調解委員具有相關知識與專業,所以當下未察覺此行為違法。嗣後抗告人詢問專業律師才得知並無所謂不當得利,又再詢問勞保局人員投保有無生效,經勞保局人員詢問到職日以及投保日期等相關資訊後,才得知上述行為屬於違法,且如經查證有領取失業補助等相關費用都須歸還,並補上未投保之金額,方知調解委員之作法有誤等語,抗告人因信賴調解委員才答應和解,然該調解之內容對抗告人主張之訴求都未達成,相對人應補償抗告人及承擔相關法律刑責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勞工局於114年3月19日成立調解,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給付14,300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調解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原裁定准相對人所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係遭調解委員誤導方簽立系爭調解云云,此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