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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1號抗 告 人 吳鈁相 對 人 林書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8月1日114年度司拍字第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抵押權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係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如抵押人就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應由抵押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同時約明利息、違約金,並約定清償期為114年6月24日,抗告人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嗣經於114年3月27日登記完成。詎抗告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受相對人及第三人之矇騙,誤信其等投資話術,而向相對人借款,並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抗告人已另行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本案),現由鈞院繫屬,並提起刑事告訴,刑案部分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抗告人另向鈞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業經鈞院以114年度全字第130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准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為前開主張,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從形式上觀之,足認系爭抵押權業經登記,且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獲抗告人清償之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形式上審查後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核無違誤。抗告人以係遭詐騙而向相對人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發覺遭詐騙後,業已提起系爭本案、刑事告訴,暨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供擔保後准許云云,然此均核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予以審究者,應由抗告人另依前揭所提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 層數及總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66 全部 2 同上段1095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2層/86.32 全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