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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0號抗 告 人 鐘守宏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114年度司票字第77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債權協商調解不成立,現已進入清算程序,相對人不得再執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又相對人稱其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惟抗告人該日並不在高雄市內,相對人不可能於該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且本件相對人有超貸涉收重利之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固為消債條例第28條所明定,惟該條例第48條第2項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顯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1年11月21日簽發,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到期日為114年5月22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尚有22萬7,71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經核均符合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票據,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稱其已向臺北地院聲請清算程序,惟查其聲請之清算

案件程序尚未終結,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卷第45頁),本件尚無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㈢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因系爭本票均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㈣抗告人另稱相對人有超貸涉收重利之嫌,惟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以,原裁定經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上開情節縱使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