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盧毓良相 對 人 鑫囍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俊瑋上列當事人間因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113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照城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112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之相對人損益表所示,流動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44萬7153元,惟流動負債總額為1302萬1815元,資金缺口龐大。相對人並無清償能力,竟於本案調查中提出未經會計師簽證之不實財務報表。又相對人已將廠房及土地出租與相對人負責人父親所經營之鉅國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國公司),相對人已無廠房及土地可供運作,顯然已無實際經營事業之可能。相對人不含日常水電、雜支及進貨原料等費用,每年設備折舊費用為200萬元,計算每月必需之支出,至少須89萬5000元以上,相對人僅有設備租金年入168萬元,顯然無法盈利,而符合裁定解散之要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予解散。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相對人原由抗告人擔任負責人,因帳目不清,相對人於112年8月2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並於112年9月23日變更負責人為曾俊瑋。抗告人雖稱相對人積欠1174萬6423元(下稱系爭款項)云云,惟系爭款項係抗告人於112年8月前擔任相對人董事長期間產生,然系爭款項既未依照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亦查無相關單據及金流,其可信性已然存疑。又相對人現仍持續營運中,並與鉅國公司簽訂合約,鉅國公司每月需支付相對人設備租金14萬元及場地租金36萬元,加上押金60萬元,依照相對人
112、113年製作之相對人報表,並無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語。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之情形,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虧損者。再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明定股東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解散公司,法院裁定前應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而受徵詢之機關如未就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法院仍不能逕裁定解散公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12年8月15日聲請本件之時為相對人負責人及股東
,有相對人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司卷第23至27頁)。相對人另於112年8月25日改選董事長為曾俊瑋。是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而請求法院解散相對人之必要等語。惟查:
⒈經原審函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高雄
市政府表示稱:按抗告人提供112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資產總額為2853萬2075元、負債總額為2190萬4797元、保留盈餘為負1237萬2722元,已涉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規定虧損達實收資本額2分之1以上之情事,董事會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報告,且依據相對人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損益表,營業收入僅269萬9995元,遠低於營業成本707萬5865元,營運似有異常。至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亦可請法院逕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詢相關營業報表,俾以認定公司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以112年9月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33555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司卷第115至116頁)。惟查,相對人於112年間營業收入雖為351萬3461元,低於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868萬1046元,然於113年,其營業收入為582萬5118元,已大於該年度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577萬4517元;另113年之營業毛利(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166萬5918元)為415萬9200元,大於112年度營業毛利77萬1963元,稅後淨損亦從112年之虧損1007萬566元,進步為虧損178萬2094元,有相對人112年、113年損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抗18卷第55頁、第61頁),顯示於112年年中更換負責人後,因開支縮減及獲利增加,已逐步改善經營之情況,尚難認相對人有何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定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
⒉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所提供112、113年之試算表、損益表及資
產負債表無會計師簽證而不可採信云云,惟按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或未達一定數額而達一定規模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一定數額、規模及簽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公司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據此於107年11月08日公告稱: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之公司或營業收入淨額達新臺幣1億元或參加勞工保險員工人數達100人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是相對人既未達上開標準,其財務報表並無會計師簽證之必要。至抗告人僅稱相對人資產負債表內股東往來金額不符云云,已據相對人稱該金額係與抗告人間往來借款,且查無相關金流及單據等依據,亦未經相對人監察人代表而有爭執,就其他部分抗告人則未能具體指明相對人財務報表有何異常或不實之處,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⒊抗告人又稱相對人唯一收入來源是將廠房及設備出租與鉅國
公司云云,惟依據相對人與鉅國公司之場地租借合約書,租賃標的為高雄市○○區○○街000號及其內含所有設備,每月租金為46萬元,租期6年,有合約書影本1份可佐(見本院抗18卷第47頁),是相對人每年之租金收入約為552萬元。惟相對人於113年間,收入淨額為582萬5118元,已大於鉅國公司於113年支付之租金總額,是相對人除收取鉅國公司交付租金外,應有其他經營取得收入,且參諸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9月19日函覆表示相對人目前尚有工廠登記(登記編號00000000),登記現況為生產中且最近一次校正結果為營運中工廠等語,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9月30日函覆亦稱相對人於高雄市○○區○○街000號領有工廠登記,登記現況為生產中等語(見原審司更一卷第41至43頁),難認相對人業已全無營業。況依相對人股東所述,公司於111、112年抗告人擔任負責人經營期間帳目不明,經營混亂,故於改選董事後交接重新規劃公司營運方向,應須一定時日,則相對人先將廠房、設備出租以維持公司支出,難謂非權宜下所為。且他人既可藉承租相對人廠房、設備經營獲利,待租約到期,相對人交接清查而步入正軌,自可相同以之經營。故不足以此認相對人已有無法經營之情事。
⒋抗告人又主張依相對人之收入不足以負擔必要支出及機械設
備折舊費用云云,惟依相對人113年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已攤提折舊費用191萬6400元,累計折舊490萬8147元,然負債總額於112年為1534萬3395元,於113年則減少為750萬4644元,是相對人確能在攤提折舊費用之情況下,逐步減少抗告人經營期間之虧損。況考量公司經營虧損原因眾多,或因大環境景氣不佳營收減少、或因經營策略轉型、或為完備公司制度支出增加而致虧損,然相對人既無資產總額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之情形,仍難認相對人之經營已達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事證證明相對人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會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或重大虧損等情形,即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裁定解散規定不符,原審裁定並無不當。從而,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鄧怡君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