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0號抗 告 人 陳光燦相 對 人 陳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2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前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法院發給裁定(案號114年度司票字第5269號、114年度司票字第5270號),分別以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600萬元確定在案。抗告人在提出本票借款之際,與相對人間另有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擔保債權金額也是300萬元、600萬元,然相對人卻聲請拍賣本件抵押物,主張有債權300萬元未獲清償,但上述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是抗告人持本票向相對人借款之同一事件,債權相同。申言之,相對人以同一債權即300萬元向法院分別聲請本票裁定與拍賣本件抵押物,即有重複請求清償之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向其借款3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4年3月5日,抗告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於113年12月9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從形式上觀之,足認系爭抵押權業經登記,且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獲抗告人清償之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形式上審查後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已執有其所簽發、擔保同一債務之本票一紙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如同時取得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有使相對人重複受償之虞等語,惟執行名義之取得,與已否實際受償係屬二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且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若仍就實體事項有所爭執,自應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 ○○ 000-0 0,000.00 10000分之00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0000 ○○段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1層樓房 ○○層: 00.00 合計:00.00 陽台:0.00 雨遮:0.00 全部 ○○○○路000號○○樓 備註:共有部分:○○段00000建號00,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000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00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