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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5號抗 告 人 卓浩宇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79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惟抗告人誤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經濟困難,無力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務,抗告人已聲請更生,本件應轉為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次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於到期後提示而未獲付款,抗告人迄今尚欠新臺幣50萬5,044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票載到期日亦已屆至,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固主張其已另行聲請更生,然抗告人迄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情,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3、25-26頁),自無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第28條第2項、第4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無停止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效力。從而,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一 卓浩宇 111年6月28日 83萬元 114年5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