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3號抗 告 人 張春鈴
姚麗琴簡偉宗相 對 人 謝承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4年度司票字第1098號裁定准許在案,然該裁定內金額不符,未載明已還款之金額及利息。又本件尚涉年息121%之重利罪,且當初是相對人教唆引導必須提供抗告人姚麗琴、簡偉宗之姓名、聯絡電話,以便未繳交利息時通知,裁定所載姚麗琴、簡偉宗之個人資料部分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嫌疑,抗告人將狀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113年3月21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債務已部分清償、票載金額與債務金額不符、相對人涉犯重利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節,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受款人 到期日 其他記載事項 張春鈴 姚麗琴 簡偉宗 113年3月11日 20萬元 未載 113年3月20日 1.此本票免除 作成拒絕證 書 2.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 15﹪計息利息。 3.付款地:高 雄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