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1號抗 告 人 黃玉甄相 對 人 許章奇
賴文欽許家賓
楊家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遭詐騙集團詐騙至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賴文欽等3人已被警方逮捕,抗告人並於114年5月17日,向本院遞狀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三、抗告人以相對人對其借款債權不成立為由提起抗告,惟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及依法登記系爭抵押權,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借款收據、本票、匯款申請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證,則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執前詞爭執,惟此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應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