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5號抗 告 人 種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芳儀相 對 人 蘇雄生代 理 人 張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7日111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抗告人財務報表帳載內容與會計憑證及實際收付不一致,且未主動提供合法憑證及說明,不足消弭對抗告人財務報表真實性之合理懷疑。惟相對人上開主張係以前檢查人吳怡諒會計師出具之檢查報告為憑,而抗告人之所以未認列淨利,是因並無相關法院判決或主管機關國稅局認定需要被認列之依據;再者,吳怡諒會計師並未針對抗告人整體報表做查核,亦未核對抗告人詳細資金流向,故該檢查報告不能代表抗告人整年度之財務報表。抗告人未能就疑似少認收入、多認成本費用提出解釋,係因相對人提出吳怡諒會計師之檢查報告無提供總數細項,抗告人有詢問會計師需要那些單據,但會計師不願提供明細,導致抗告人無從提出。又因年代久遠、憑證量大、檢查期間遇上COVID-19疫情導致抗告人人力不足,檢查人前未等待抗告人補齊憑證即擅自結案,且不願提供工作底稿及細部資料,導致無法核對,此結果不可歸責於抗告人。
㈡、抗告人因採行擴大書審制報稅,故非以公司實際盈餘數報稅,則抗告人申報之收入金額、國稅局核定之收入金額,均與抗告人之實際收入、盈餘無關,自無從以此判斷抗告人之財務報表有無少認淨利。
㈢、原裁定認抗告人提供予股東閱覽之民國107至112年度財務報表,均無相關附註,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使股東無法確認財務報表數字之正確性。惟抗告人之財務報表於內部作帳完畢後,交由專業會計師或記帳士判斷,如專業人員有要求需要註記,抗告人必定會註記,如無必要,則無需為註記而註記,原裁定以會計財務報表未註記做為選任檢查人之依據,理由實屬牽強。
㈣、原裁定認相對人質疑抗告人內控不佳、監察人監督疑有失能、罔顧股東權益等情確屬有據。然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並未強制規定(監察人)報告書上需載明完成日期,原裁定以監察人雷芳芝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90號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中所述斷定監察人已有失能似乎過於草率;此外,抗告人相關財報業務皆交由專業記帳士事務所處理,由領有證照之執業記帳士管理財務業務,並出具財務報表,並無全由抗告人之負責人雷芳儀一人包辦的問題。
㈤、抗告人107年7月至112年12月所有財務帳冊皆有提供給相對人,且公司每年依規定召開股東常會,財務報告皆先交由立大會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依照所有憑證與金流編列、確認後,交董事會檢討,最後交監察人檢查後提交股東常會公開。吳怡諒會計師先前已進行檢查,一再檢查已造成公司營運困擾,原裁定未就各年度新疑點逐年說明,亦無舉證關係人交易之具體證據即逕行全盤開放,顯失衡平。又相對人自105年起不斷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人報酬接近百萬,此次再檢查費用必然超過五十萬,無形中增加抗告人無謂成本支出。相對人原為抗告人董事長,辭任後不斷對公司發起訴訟,已超過10餘件,相對人更因擅自挪用公款犯不當得利罪遭法院確定執行。此外,相對人為居正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與抗告人業務完全相同,若讓相對人得知客戶與財務狀況,將造成競爭上之不公平,此涉及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本件無選任檢查人檢查公司帳務之必要性。
㈥、相對人聲請檢查抗告人業務,並未就帳目有瑕疵部分提出證據或說明,其主張僅止於推測或主觀懷疑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關於選派李耀庭會計師(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7年7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外幣與臺幣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公司債存根簿、關係人交易相關文件及進出口報關單部分,均予以廢棄。⒉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均予以駁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國稅局認為抗告人不用再為補稅,並非認為財務報表合於實際憑證、金流之狀況,僅係因現行制度,國稅局不用再深入稽查,然由吳怡諒會計師之檢查報告書可知,抗告人財務報表與實際憑證、金流確實有不一致之情。刑事案件檢察官給予不起訴處分僅係認背信、侵占、洗錢等罪有其成罪之要件,並非認為檢查人報告不正確,甚至肯認抗告人作帳制度有不完備之情。抗告人認為檢查人未提供少認收入、多認成本費用的細項,並將未提供完整憑證的責任推卸給Covid-19疫情和憑證年代久遠,然檢查人報告厚達60、70頁,並非僅數行文字,且提供檢查年度的會計憑證本就是抗告人的責任。況前次選派檢查人之時間為109年,受檢查之年度為106年及107年,也非年代久遠之情形,抗告人所述不可採。
㈡、抗告人援引原裁定關於「擴大書審制」報稅,非以「公司實際盈餘數報稅」的論述,並未提出其他說明,想必是贊同原裁定關於抗告人確實有少認淨利的事實。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93段,就用人、折舊、折耗及攤銷費用等重要會計科目均須揭露以附註說明,並非僅須列載數字,而附註揭露目的係讓股東得以暸解公司財務狀況,保障股東權益。附註揭露乃商業會計法之明文規定,並無抗告人所謂「為註記而註記」之情,實際上就是依法應予以註記,抗告人徒以有請記帳士記帳,合理化其錯誤,顯然無稽。
㈢、監察人有無查核、何時查核、是否符合公司法規範之時間查核,均為重要且基本之事項,抗告人稱法規無強制規定要載明時間,凸顯抗告人對於公司帳務、内控之不重視。原裁定理由並非僅以監察人雷芳芝於偵查中證詞,判認監察人内控監督失能,而係因財務報表中有明顯錯誤,監察人卻未查核出來,顯見監察人之監督失能,無法起到監督之作用,故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僅係斷章取義,毫不足採。另財務報表上之負責人、經理人及經辦會計均為雷芳儀,此為記載於書面之客觀事實,而其身兼三職,即應負起相應之責任與義務,不能以有請記帳士記帳便脫免責任。
㈣、相對人於原審所提資料充分,確實提出抗告人財務、帳務、内控機制存在之問題,亦得原審所肯認,抗告人空口爭辯本件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毫不足採。相對人前固已聲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財務及業務狀況,惟檢查人過往檢查確實有發現抗告人之財務及業務存有問題,抗告人徒以相對人前曾聲請檢查人以及檢查費用過高而認不應再為檢查,非正當理由;抗告人稱接受檢查會造成公司嚴重虧損,此彰顯公司帳務並非健全且無法正常提出會計憑證。抗告人已於原審表明不再主張檢查會造成抗告人商業上秘密洩漏,現竟又以此爭執,明顯違反禁反言原則,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況檢查人僅係檢查財務、帳務等資料,亦不會將受檢查資料交予相對人,不涉及與客戶間之契約或營業上秘密,檢查程序不影響業務競爭上之公平,抗告人徒以兩間公司登記業務項目相雷同爭執,顯然無稽。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法院於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少數股東合於上開持有股數、持股時間要件,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90萬股,相對人持有抗告人股份16萬5,001股達6個月以上,為抗告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東之事實,有抗告人股東名簿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頁、第219頁),復為抗告人前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66頁),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
㈡、相對人主張依前次檢查結果,抗告人有106年度財務報表少認淨利700萬5,903元,107年1月1日至7月9日少認淨利203萬3,492元之情形,並提出吳怡諒會計師出具之檢查人檢查報告書為憑(原審卷第29-148頁)。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提供予股東之107年度至111年度財務報表,並未將前次檢查發現之帳目差異調整入帳,致使107年起後續年度之財務報表存有延續性之錯誤,及財務報表漏未提供相關財務報表附註、未揭露用人、折舊、折耗、攤銷等費用、111年度與110年度之比較綜合損益表揭露110年每股盈餘為4.01元,但110年度之本期綜合損益總額卻顯示虧損90.5萬元、112年營業報告書編制內容與商業會計法不符等問題,之後抗告人提供予股東之112年度財務報表,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2號之情形,且113年度之營業報告書內容欠缺「營業收支預算執行情形」等情,亦已提出邱慧吟會計師出具之書面報告、抗告人107年至11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監察人審核報告書為證(原審卷第187-233頁、第393-411頁)。原審因認相對人為本件聲請,確有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且抗告人之經營確有令股東產生疑慮之處,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必要性,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猶稱相對人之聲請未提出證據或說明、原裁定未就各年度新疑點逐年說明等語,洵不足採。
㈢、抗告人雖主張國稅局已對106及107年度帳冊進行抽查,並審結查無不法將帳冊發回種德公司,證明主管機關認為無重新認列淨利之必要;吳怡諒會計師出具之檢查報告並未針對抗告人整體財務報表作查核,亦未核對抗告人詳細之資金流向,故不能代表抗告人整年度財務報表,且年代久遠、憑證量大、又經COVID-19疫情導致人力不足等原因,造成憑證整理困難,檢查人未等憑證補齊即擅自結案,且不願提供工作底稿及細部資料,導致無法核對,檢查結果並不可歸責於抗告人等語。然查,就吳怡諒檢查人出具之檢查報告書可知,抗告人財務報表與實際憑證、金流確實有不一致之情,此有106年、107年檢查人檢查報告書檢查結果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3頁、第98頁)。且依該檢查報告書所載,檢查人之前次檢查係以抗告人所提資料為基礎(原審卷第31頁、第95頁),抗告人本應於受檢查時,主動提供相應且合法之憑證及說明,以便檢查人進行核對,而非以檢查報告並未提供詳細明細或年代久遠造成憑證整理困難為由,迴避此部分整理責任,其主張實不足以消弭對抗告人財務報表真實性之合理懷疑,反而彰顯本件確實有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之必要性。
㈣、抗告人固主張其係採用「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為「(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全年非營業收入)×擴大書審純益率」,此並非抗告人公司實際盈餘數,申報及核定的收入金額與公司實際盈餘無關,無法以此判斷財務報表有無少認淨利等語。然細繹前開檢查報告書所載內容,已指出抗告人在綜合損益表等多處有多認費用金額、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或無說明及無法核對至憑證數額之情形(原審卷第33-70頁、第98-128頁),則抗告人援引原裁定關於「擴大書審制」報稅,非以「公司實際盈餘數報稅」論述,復未提出其他說明,不足消弭股東對於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產生疑慮。且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93段,就用人、折舊、折耗及攤銷費用等重要會計科目均須揭露以附註說明,並非僅須列載數字,而附註揭露目的係讓股東得以暸解公司財務狀況,保障股東權益,抗告人不揭露即係侵害股東知的權利,此與抗告人是否已交付會計師或記帳士進行例行性報帳查核無涉,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均屬無稽。
㈤、抗告人雖主張其相關財報業務皆交由專業記帳士事務所處理,由領有證照之執業記帳士管理財務業務及出具財報,並非全由抗告人之負責人雷芳儀一人包辦,另提出記帳士委任書、董事會會議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6月6日財高國稅鎮營字第1110552049號函為佐(抗字卷第79-169頁)。然查,抗告人提供股東閱覽之107年至112年度財務報表,其上負責人、經理人及經辦會計確實均為雷芳儀一人,內控機制不完備,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87-214頁、第366頁)。而抗告人對110年綜合損益表之損益總額(稅額)之不正確,固解釋稱僅係誤繕為109年之數字,並稱107年度至111年度之監察人審查報告未載審查日期,僅是監察人漏載日期欄位,應審查之虧損撥補表,報表名稱誤載為盈餘分配表等語,惟前揭財務報表基本資訊之明顯錯誤,抗告人之監察人雷芳芝竟未發現,反而出具審核報告書表示「審查完竣,認為並無不符」;且監察人有無查核、何時查核、是否有於符合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範之「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之時間查核,均為重要事項,此攸關監察人是否確有進行監督制衡,且監察人須對查核結果負責,但107年至111年長達5年之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均漏載審查日期欄位,難認僅係一時疏忽。況監察人雷芳芝於刑事案件中自陳:我是抗告人之監察人,公司業務我沒有管,會計師查帳的部分要問雷芳儀和張顥耀,他們比較清楚等語,有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379頁)。原審綜合上情,因而認定相對人質疑抗告人內控機制不佳,監察人監督疑有失能,罔顧股東權益確屬有據,亦無違誤。再者,抗告人之資本總額為900萬元(原審卷第23頁之公司基本資料),111年底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權益負數達886萬313元,至112年底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權益負數達241萬1,469元,可見112年度累積虧損仍持續加劇,並超過抗告人之資本額,對股東權益自有重大影響。抗告人之經營者編造財務報表既有上述內容不一致情形,又未提供相關附註、無法完整說明真實營運情況,兼以抗告人內控機制不佳,監察人監督疑有前揭失能情事,上開情況對股東權益影響重大,原審以相對人身為股東,為探究公司虧損原因、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為由准予選派檢查人,於法尚無不合。
㈥、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有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增加無謂成本支出等語,並提出檢查費用收據為憑(抗字卷第171-175頁)。然相對人已提出相關事證,說明認有選派檢查人必要性之理由,以行使公司法明文賦予少數股東之權利,且係由檢查人循法定程序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辦理增資一切事項,可適時保障相對人及其餘股東之權利,對抗告人亦無過大之損害,故相對人聲請乃屬正當行使權利,尚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檢查人係依法檢查抗告人財務、帳務等資料,並不涉及抗告人與客戶間之契約或營業上秘密,亦無證據足認檢查人會將抗告人受檢查資料交予相對人,況抗告人於原審時亦稱:不再主張檢查會造成抗告人商議(業)上秘密洩漏等語(原審卷第369頁)。是原審裁定選派檢查人之檢查程序,亦難認有影響抗告人業務競爭公平,或造成抗告人營業秘密與財務資訊不當揭露之風險之虞。
㈦、從而,相對人並非無端聲請,其於本件聲請時,實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相對人聲請檢查抗告人自107年7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財務、業務情況及特定文件部分,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7年7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外幣與臺幣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營利業所得稅申報書、公司債存根簿、關係人交易相關文件及進出口報關單部分,為有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