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6號抗 告 人 陳清贊相 對 人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代 理 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114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股份總數20%,本件原審裁定未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程序上已有違誤;復未將原裁定送達予抗告人,損及抗告人股東權益;並經原審函詢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函覆稱:並無證據顯示台榮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另相對人所持有之台榮公司之債權尚有疑義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未因台榮公司解散而受影響,原裁定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並無違誤,抗告人應先舉證有自知悉時起10日內提出抗告。又抗告人前拒絕交出所持有之台榮公司物件,致台榮公司營運困難,又有支出船泊停泊費、維修費等需求,而皆由相對人代墊,而向相對人借款;又抗告人於另案皆主張投資目的已無法達成,相對人聲請解散與抗告人意願相符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原裁定並未送達抗告人,此經本院核閱原裁定卷宗確認無訛,則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時間尚無從起算,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無逾時提出問題,相對人前開所指,並無可採。
四、次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定。復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考繹其立法理由,係因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保障其程序參與權後,再為妥適處理。參以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本文:「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其目的固亦在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立法理由參照),惟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第44條第2項之法條用語對照觀之,前者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後者僅規定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兩者已有差別。況非訟事件法第35條規定:「訊問應作成筆錄」。益徵立法者已就公司裁定解散事件保障利害關係人程序參與權之方式,限定以訊問聽取意見之方式為之,並應作成筆錄,則法院受理公司裁定解散事件,自應踐行開庭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而不得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代替。又股份有限公司資本來自股東出資,股東則以持有公司股份之形式保有資產,於股份轉讓時易為金錢,且於公司獲有盈餘時有受分派(股票或金錢)、增加資產之權利,公司法第156條、第232條規定甚明,公司一經解散,股份即喪失交易之價值,股東非唯損失該筆資產,亦失去將來獲分派盈餘、增加資產之可能,故公司股東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殆無疑義。
五、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等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乙節,已提出台榮公司股東名冊及變更登記表為佐(見原審司卷一第23頁、卷二第17至19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公司解散,程序上尚屬合法。惟原法院為第一審裁定前,雖已書面通知台榮公司表示意見(見原審司卷二第11頁),然原法院第一審未開庭訊問兩造即為裁定,揆諸上開說明,自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未合。
六、另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裁判,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法亦準用之。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致利害關係人無法當庭表示意見,則本院如逕為二審裁判,顯將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本院嗣於民國114年8月29日發函通知兩造應具狀明確表示係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以維持審級制度,或同意由本院(抗告審)就本事件自為裁判,並經相對人於114年9月5日具狀表示希望能發回原法院以維持審級利益等語(見本院抗卷281至282頁)。綜上,原審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經相對人具狀明確表示希望能發回原法院以維審級利益,本院為維持審級利益及審級制度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鄧怡君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