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5號抗 告 人 王俐文
林昆峰相 對 人 陳文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6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經合法提示,不符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且發票人林昆鋒印文部分係遭盜蓋、簽名部分係遭他人偽簽,又系爭本票有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經其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節,業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部分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是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林昆鋒部分係遭盜蓋印文、偽簽姓名,及系爭本票有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等情,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