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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4號抗 告 人 好好良品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憶萍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6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之真正或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票是否提示,攸關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得供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2,865,000元,到期日114年7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僅獲付款1,977,500元,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契約履行之初,均依約按時繳納租金,於113年11月20日繳交履約保證金480,000元,充分展現履約誠意,非惡意違約,足證抗告人並無任何規避契約責任之意圖,但相對人於履約過程中,交付之機台型號與合約所載明內容完全不符,且另有二台機台至今未曾依約交付生經過驗收,致抗告人實際上未取得任何一台符合合約標的之機台,不僅構成供貨義務之重大瑕疵,且已影響抗告人之正常營運,抗告人乃因客觀事實受阻,非主觀怠於履約。又抗告人多次寄送存證信函予供貨商及相對人,明確指出交付不符及未交付情事,並已完整保存所有往來紀錄可供參酌,抗告人已盡最大努力溝通協調,非怠於主張自身權益。在合約標的未履行完成之前,抗告人仍須負擔高額租賃費用,致使經營成本大幅增加,顯有不當,故抗告人暫停支付租金係因實際上無法使用標的物而非惡意拒繳,符合誠信原則與公平交易精神。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時,未依法提示本票,屬程序重大瑕疵。是原裁定准許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尚有不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依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其形式上業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且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洵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對其提示系爭本票,且兩造有合約履行糾紛等語,核屬對於相對人是否發生及得行使票據追索請求權與其範圍、抗告人是否已負擔票據債務及原因關係有無影響系爭本票效力等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方屬適法。從而,本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抗告人主張:兩造債權存在性本身存有爭議,不宜逕行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則非本件抗告事件所得審裁,宜由抗告人依循適當法律程序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