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3號抗 告 人 蘇琴玲相 對 人 彭詩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8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原審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抗告人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恐嚇詐欺可以幫忙辦理貸款,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與順翊國際公司內之員工劉沂瑄Nina、廖小姐等人聯繫,向相對人、張樹真、郭美伶、黃宥翔等人借貸4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但100萬元現金遭劉沂瑄以代辦費、利息為由取走90多萬元,至於匯入抗告人郵局帳戶之300萬元亦遭上開詐騙集團轉出至他人帳戶,原裁定准許本件聲請,應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主張系爭本
票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屆期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核閱卷內資料無誤。原審所為之裁定,核與相對人提出之本票裁定聲請狀、系爭本票相符(見原審卷第9頁),堪認原審已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均已具備,始許可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並非合法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抗告人是否受詐欺或恐嚇始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均涉及實體上之攻擊防禦,而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非經實體調查不能作成判斷,原審及本院均無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自「形式上」審查抗告人前揭抗辯有無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