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6號抗 告 人 謝開麒相 對 人 鍾煥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貪汙治罪條例等罪,業於民國111年1月5日入監服刑至今,復於114年7月29日自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移監至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獄,其間均未與相對人有何聯繫,相對人自無可能於其主張之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提示日(114年8月2日)對抗告人為提示;系爭本票自其上所載之發票日(107年2月14日)起迄今,已間隔數年,須待抗告人見到系爭本票之原本後,才能確認是否係由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及所示之債權債務內容;縱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尚有債務未履行,亦須待抗告人服刑期滿後,再與相對人協調清償債務之方式與數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發票人因其他原因,致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例外准許執票人於到期日前亦得行使追索權,本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票發票人既可因此而於期前追索,當可認其到期日後亦可毋庸提示逕得行使追索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74號裁定要旨參照),惟依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票發票人須有「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之情事,通常應係指本票發票人遷出境外、住居不明、受監護宣告、因犯罪在監在押等情形而言。另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嗣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節,業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亦已到期,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查抗告人因犯貪污
治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並於111年1月5日至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入監執行,又於114年7月29日移監至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獄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證(見抗卷第19頁),足見抗告人自111年1月5日迄今均在監執行,依前揭說明,乃有無從為付款提示之情事,是相對人已無庸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仍得行使追索權,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抗告人復主張系爭本票可能非由其所簽立、系爭本票所示之
債務可能已不存在,縱仍有債務存在,亦須再與相對人協調清償方式與數額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信。
㈣綜上,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