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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3號抗 告 人 大慶縫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星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2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寶臨抗 告 人 林奕任相 對 人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5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民國114年9月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相對人從未對抗告人請求付款提示,其聲請狀內亦無提出已將系爭本票提示予抗告人之證明,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之程序要件尚未完備。且系爭本票中除大慶縫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外之其餘抗告人並非簽名於出票人欄位,依照商業交易習慣、本票外觀形式應解為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相對人據此稱其餘抗告人皆為發票人,顯有肉眼可見之形式外觀錯誤,原裁定未察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闡釋明確。

三、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於法尚無不符而予以裁定准許,所為並無違誤。又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文字(司票卷第7頁),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茲為證明,自有未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對於其餘抗告人並非簽名於出票人欄位,應解為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得據以理解為其餘抗告人皆為發票人,系爭本票顯有肉眼可見之形式錯誤等情,屬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