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5號抗 告 人 朱畇霏相 對 人 林亨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6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本票是否提示,攸關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得供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2,38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113年10月23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系爭本票簽發之緣由,係抗告人與相對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相對人因懷疑遭相對人、相對人之母林妤珊、第三人蔡純源共同詐欺,竟於113年9月11日將已懷有身孕之抗告人騙回其高雄住處軟禁,由相對人及其家人輪流看管,且取走抗告人手機,期間相對人更對抗告人灌冷水、毆打、逼迫頻繁上下樓梯,且向抗告人恫嚇:就算胎兒死亡也不會判死刑,其名下也無財產可供賠償等語,抗告人為保全自身及胎兒安全,不得已循相對人之意而於113年10月22日簽署賠償切結書及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惟抗告人既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也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已無票據權利可供行使。又相對人固主張前於113年10月23日向抗告人提示付款未果,但前開賠償協議書約明系爭本票係作為賠償238萬元之擔保,且抗告人於113年11月30日始應給付第1期款50萬元,依一般交易經驗,執票人即相對人應不致在約定付款日前即提示票據。又相對人於113年10月29日再次逼迫抗告人簽署協議書,要求抗告人履行前開賠償切結書所約定之條款,也未見有見票提示或抗告人違反前開賠償切結書而應付款等語,顯見相對人也因清償期日未到故未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稱於系爭本票發票日阿日即提示付款云云,難信屬實,是原裁定准許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尚有不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依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其形式上業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且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洵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相對人脅迫而簽發且已依法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相對人未經合法提示票據等語,核均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其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方屬適法。從而,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