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伯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中訴訟代理人 陳春長律師
沈泰基律師相 對 人 張淞程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家族企業,就公司事務平時口頭見面或電話聯繫即可作成決定,形式上並未開會,此與社會常情並未相違,全體股東長久以來均未提出異議,應具正確性及可信賴性,抗告人之營業、業務及財務狀況均正常,自無檢查之必要。又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相對人聲請檢查民國104年至107年間之業務帳目,早已逾保存年限,應無必要。另相對人為公司董事,本得隨時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復相對人原擔任抗告人業務副總裁職務,直接參與並推動公司業務、經營,非對公司營運狀況一無所知,且抗告人之財務報表均係經過會計師查核認證,應無不實,自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列聲請檢查項目,及編號3其中「相對人自104年至107年止股東會議事錄,及歷年股東股利分配之情形」部分,業經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見抗字卷第490頁。)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自104年迄今均未召開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未曾向股東報告抗告人營業狀況,更無提供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務報表等表冊予股東,且抗告人一年營業額數億元,自非中小企業,雖部分股東有親戚關係,然尚有外人,亦非家族企業,實無以此搪塞召開股東會之義務,且相對人僅為掛名董事,更無參與抗告人業務之執行,且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關係人交易之稽,本具有高度專業性,尚難僅因相對人為掛名之董事,即可認無檢查必要。又抗告人自於107年12月間即遭訴外人狀生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狀生醫療公司)終止經銷權,即未再營業,抗告人留下大筆資金卻不知去向,此觀諸抗告人107年度財務報表顯示抗告人107年12月31日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390萬1,502元,但依據抗告人107年12月31日至108年6月30日之銀行交易明細,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即有收到4億3,799萬754元之款項,復依該財務報表抗告人107年12月31日之銀行存款應為7,972萬4,530元,然此與抗告人銀行帳戶資料加總後之金額為7,240萬2,546元有所不符,且兩造間於104至107年間未曾有金錢往來,且該等財務報表卻記載兩造間有高額之股東往來款,均顯見抗告人財務異常,相對人聲請檢查抗告人自104年至107年間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與銀行往來的歷史交易明細,自有理由。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可見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繼續6個月以上,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113年9月5日提出本件聲請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
抗告人股份6萬5,000股,占抗告人登記總股數資本數173萬股之3.76%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抗字卷第143頁),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要件,而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
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第202條、第21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抗告人雖抗辯其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然其就公司事務係以
平時口頭見面或電話聯繫作成決定,形式上並未開會,且相對人自100年起迄今擔任董事,亦實際擔任公司台南地區業務副總,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及財務,熟知抗告人104年至107
年間之財產及業務狀況,自無檢查必要等語,並提出依其所述抗告人107年停止營業後,實質上承接抗告人業務之普營公司與其廠商狀生醫療公司間107年2月至111年10月間之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抗字卷第159至171頁)。然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依法即應製作財務報表等資料,並召開股東常會,經股東常會承認後,將相關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抗告人形式上既未召開會議,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其於104年至107年間實際上有召開股東常會,或其先前曾提供財務報表等帳務資料供相對人了解抗告人公司之營運、財產情形,且抗告人自陳:普營公司與抗告人之財產及業務均為獨立(見抗字卷第145頁),則相對人為普營公司與其底下單一間廠商狀生醫療公司間洽談業務之對話紀錄,自無從作為相對人知悉抗告人104年至107年間營運及財務之佐證,亦難認相對人得因此有何接觸抗告人全面營運資料之機會。況相對人主張抗告人107年度財務報表,其上記載抗告人107年12月31日銀行存款為7,972萬4,530元,與抗告人銀行帳戶資料加總後之金額為7,240萬2,546元有所不符,且該財務報表顯示抗告人107年12月31日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合計為3,390萬1,502元,但依據抗告人107年12月31日至108年6月30日之銀行交易明細,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即有收到4億3,799萬754元之款項乙節,有抗告人所提上開財務報表、原審所調取抗告人上開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司字卷第301至359頁、抗字卷第285至298頁),抗告人就實際銀行存款與財務報表不符部分,僅空言不確定是否仍有原審未調取之銀行帳戶遺漏在外,而就實際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款項遠大於財務報表所載部分,亦泛稱此為會計原則認列問題,益徵相對人指述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可疑之處,尚非無稽。
㈣又按商業會計法第38條關於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保存
期限之規定,係課以商業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保存相關會計簿冊之義務,非用以限制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期限,逾保存期限之業務帳目,如未銷燬,不生無從檢查之問題,如已銷燬,抗告人即不涉及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是抗告人抗辯其104年至107年間之業務帳目,已逾5年保存年限,相對人請求檢查,應無調查必要等語,尚屬無據。
㈤從而,相對人並非無端聲請,其於本件聲請時,實已檢附理
由、事證及說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相對人聲請檢查抗告人自104年至107年業務帳目及財產、銀行往來歷史交易明細,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4年至107年間、業務帳目、財產情形、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為有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林岷奭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