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4號抗 告 人 王志銘相 對 人 林季鋆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曾就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生之遷讓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作成110年度仲雄聲義字第5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抗告人,抗告人並已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84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如相對人對系爭仲裁判斷有疑義,依仲裁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其應於收受系爭仲裁判斷後之30日即110年5月22日前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然相對人延宕迄今始提起114年度審仲訴字第1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其訴顯無理由,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再者,系爭執行事件所造成相對人之損害,無非為搬離系爭房屋,並非難以回復原狀,原裁定未就停止執行之必要性為論述即逕予准許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亦有違誤。縱認相對人所提之系爭訴訟未逾除斥期間,惟自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4年以來,相對人多次以司法程序拖延程序進行,甚至借其父母名義提起訴訟,情形如附表所示,顯係權利濫用,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前項第6款至第8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自須作為仲裁判斷基礎之證據內容係偽造或變造,且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始足當之。末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有前條第一項第6款至第9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但自仲裁判斷書作成日起,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㈠兩造間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事件,經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
斷,相對人於110年4月27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並由本院以110年度仲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執行,抗告人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復於114年2月26日提起系爭訴訟,由本院受理在案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起訴狀等件(原審卷第11、17至21頁)為證,並有系爭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1至103、107頁),本院亦調閱系爭訴訟、系爭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應認屬真實。
㈡相對人所提系爭訴訟,依其起訴狀之記載,係以仲裁法第40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8款之規定為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依據(原審卷第17至21頁),惟相對人於110年4月27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則其於114年2月26日始提起系爭訴訟,並以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3、4款為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顯已逾仲裁法第41條第2項所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此外,依仲裁法第1條之規定,仲裁協議書僅為兩造合意約定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由仲裁庭仲裁之文書,並非係涉及兩造間爭議判斷基礎之證據,應非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所規範之影響仲裁判斷之基礎證據。且此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該偽造、變造之證據情事已經刑事法院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要件,而相對人於系爭訴訟就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之事實係主張仲裁協議書恐為抗告人所偽造(原審卷第19頁),惟未提出抗告人遭宣告有罪判決確定之相關證據,亦未說明有合於仲裁法第4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情形,且經本院查詢抗告人之前案紀錄,抗告人迄今無因偽造文書遭判決有罪,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故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顯非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縱屬此款情形,亦與仲裁法第40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是以,相對人所提之系爭訴訟應不合法,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防止相對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抗告人之權益,系爭裁定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綜上,相對人以提起系爭訴訟為由,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
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適法之裁定,應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