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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丁國芳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9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4年度司票字第2946號裁定准許在案,然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伊自寫,該簽名之筆跡與伊之筆跡不符。此事為伊哥哥蔡漢龍冒用伊名義簽發本票,辦理購物分期付款所致,伊已對蔡漢龍提起偽造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告訴,並致電相對人表明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蔡漢龍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及蔡漢龍,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抗告人自寫,該簽名之筆跡與抗告人之筆跡不符乙節,乃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到期日 其他記載事項 抗告人、蔡漢龍 112年10月6日 243,600元 相對人 114年2月6日 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