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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風林小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珍代 理 人 張坤明律師

黃柏尹律師相 對 人 陳貴源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112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訴訟費用之部分更正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36,000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公司法第186條之立法背景,係因公司規模日趨擴大,股東日

益增多,為避免公司因少數股東反對而無法為合併或營業讓與等行為,同時兼顧少數股東權益而增訂本條,又基於股東平等原則,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要件應採嚴格認定之基準,以免公司在清償債務之前,先對一部分股東返還出資,有害公司權人之權利,惟本件抗告人股東人數少且均為至親兄弟姊妹,股份未具流通性,不符修法背景之情狀,自無適用本條規定之餘地。

㈡抗告人於民國110年間已有營運資金籌措困難之問題,曾於11

0年1月1日董監事暨股東聯合會(下稱系爭110年1月1日會議)中即決議清算公司、結束營業,相對人亦當場同意,嗣因擔憂公司清算恐預先償還銀行貸款,始未為之。抗告人曾於同年3月31日討論將公司租給董事陳○寶經營,又於同年7月30日決議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所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籌資,嗣後各次會議均是處理系爭不動產出售及委外經營等情,因此,相對人既未於系爭110年1月1日會議中依據公司法第186條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自已喪失權利而不得於事後主張,倘鈞院認系爭110年1月1日會議中未決議解散公司,參酌抗告人自110年至113年財務困難、兄弟姊妹情誼分裂等情,至少應認112年2月6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漏未同時為解散公司之決議具有瑕疵。

㈢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

決意旨,認抗告人112年3月17日決議解散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從阻卻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之原因事實僅有清算之主張,無關公司解散,與本件事實相異,原裁定有適用法律之違誤。又原裁定復認為相對人並無與其他股東達成讓與系爭不動產之共識,與110年7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錄記載「經出席股東討論無異議同意將本公司不動產出售」有違,況相對人亦於112年9月14日之訊問程序中自承曾找估價師就系爭不動產估價,自應認作同意處分公司不動產之舉,原裁定認定事實自有違誤。

㈣再原裁定認定收買股份價格,係以「兩造後於113年11月28日

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均已同意以系爭不動產之價格減去系爭資產負債表上之負債總額,作為相對人之現存價值,並據此計算相對人股份之價格」,惟抗告人同意該價格之計算方式係附有條件,並當庭表示應以系爭不動產實際出售價格計算資產淨值,原裁定顯然無視抗告人附加之條件,且系爭鑑定報告鑑價太高,未考慮一般股票交易市場價格受公司營運之稅後淨利、EPS、公司資產、產業地位、發展前景等因素影響,是原裁定僅以公司資產、負債作為股份價格認定之唯一要素,顯違反經驗法則。

㈤另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112年2月6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是否符

合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之法定程序,亦未於裁定理由中說明此情,又原裁定既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宣示,惟原裁定漏未為之,已違反前開規定。

。從而原裁定有諸多認事用法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㈠抗告人112年1月13日寄發開會通知後,相對人旋於同年月31

日寄發存證信函,明確表示反對系爭不動產出售,嗣於同年2月6日股東臨時會時亦表示反對,原裁定據此准予收買股份,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股份收買請求權為公司法賦予少數股東之權利,相對人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符合法定要件,實不知抗告人稱本件應採嚴格認定基準、非規範對象云云,依據為何,顯有違公司法之規定。

㈡112年2月6日股東臨時會已詳載「經112年1月7日董事會研議

,擬將公司不動產出售」,抗告人稱未經董事會決議云云,與其自行出具之議事錄不符。又系爭101年1月1日會議決議後,抗告人自承於同年3月31日託租給董事陳○寶經營,顯見公司根本未解散、清算,甚至110年7月30日、111年7月29日股東會亦載明此案暫不作成決議,是抗告人稱110年1月1日即解散清算云云,實屬無據。

㈢抗告人既自承公司發現112年2月6日股東會漏未解散公司,則

112年2月6日股東會未同時解散公司為不爭之事實,相對人於同年2月即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自不容抗告人辯稱3月17日始解散公司。又公司價值之認定為兩造113年11月28日庭訊所不爭執,抗告人復稱「原裁定以公司資產、負債作為股份價格認定之唯一要素」云云,自有違禁反言原則。

㈣原裁定既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第1項、第182條第1項規定,訊

問公司負責人及聲請之股東,並作成裁定書,自符合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抗告人辯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5條云云,顯誤援引應適用之程序法,所辯自不足採。又原裁定漏未計入地政測量費新臺幣(下同)35,000元,請法院補正裁定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㈠原審係就兩造進行訊問程序,有訊問筆錄在卷(原審卷第451

頁至第454頁),而顯未經言詞辯論程序,且本件為非訟事件,亦無需經言詞辯論程序,是本裁定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為宣示,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又抗告意旨認112年2月6日股東臨時會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經董事會決議云云,惟據112年2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已載明「..經112年1月7日董事會研議..」(原審卷第31頁),足見該日股東會決議業經董事會決議甚明,且抗告人除空言指摘外,並未就112年2月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有何違法事由再行說明及舉證,是其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㈡抗告人並未於110年1月1日董監事暨股東聯合會決議清算公司或結束營運:

⑴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

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定有明文。

⑵查:抗告人以宿舍出租為所營事業,抗告人公司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占抗告人總資產之99.53%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抗告人公司資產負債表為憑(原審卷第19至21頁),可認抗告人之營業及收入係以出租系爭不動產為主。抗告人雖於110年1月1日董監事暨股東聯合會之臨時動議中記載有「決議:清算公司、結束營業」等文字,惟公司解散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已如前述,是系爭110年1月1日會議決議屬臨時動議而於法未合,況抗告人於前開決議後,復於同年3月3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公司租賃業務委外經營案(原審卷第253頁),再於同年7月30日股東常會,將公司不動產出售案列為討論事項,結論認為屬重大議題暫不作成決議(抗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後於111年7月29日股東常會,再次對公司不動產出售案決定暫不作成決議(抗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抗告人於原審陳稱:解散的決議只有共識,但無正式決議,因為解散的話,銀行方面要清算償還,但公司無資金,一定要準備資產,後來才決定先把資產賣掉,把宿舍賣掉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07頁),顯見抗告人縱於110年1月1日會議決議中記載「清算公司、結束營業」字樣,然綜觀前情仍可推知110年1月1日會議之真意僅是對於公司未來營運走向之討論,而非當時即決議解散公司,否則為何抗告人又於同年3月31日決議將公司租賃業務委外經營,甚而歷經二次股東會均未能決議通過公司不動產出售案?足見110年1月1日會議決議顯非清算公司或結束營運,抗告人之主張顯與事實未符,要無可採。

㈢抗告人於112年2月6日股東臨時會並未同時決議解散公司,相對人請求收買股份為有理由:

⑴查抗告人固於112年2月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為抗告人主要

部分財產即系爭不動產出售案,惟相對人先前收受上開股東會開會通知後,旋於112年1月3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反對不動產出售案,並於上開股東會開會時表示反對,復於112年2月23日請求抗告人收買其所有股份,因兩造未能達成收買價格之協議,相對人乃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186條、第187條規定,於112年4月26日聲請法院裁定收買股份價格,有抗告人112年1月13日之開會通知、永和○○路存證號碼00002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抗告人112年2月6日股東臨時會簽到表、會議紀錄、永和○○路存證號碼00005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收狀戳等資料(原審卷第11頁、第23至35頁)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股份收買價格,自屬有據。

⑵抗告人另主張本件抗告人股東人數少且均為至親兄弟姊妹,

股份未具流通性,不符公司法第186條立法背景而無適用餘地云云,惟公司法第186條規定並未就公司種類、股東人數等為明文限制,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委無足採,又抗告人再以112年2月6日股東臨時會漏未同時解散公司之決議具有瑕疵,其後於112年3月17日之股東臨時會業已補正為據,惟依公司法第186條規定,解散決議須於系爭會議決議時同時作成,始可阻卻相對人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況於公司解散後行清算程序時,仍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抗告人縱於112年3月17日另作成正式解散之決議,亦無從阻卻相對人先前已行使權利。且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具有形成權之性質,一經股東行使即已生效,是相對人既已於112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其欲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則兩造間之股份買賣契約於抗告人112年2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時(本院卷第35頁)即已成立,縱抗告人日後另有正式解散之決議,亦無礙相對人權利之行使,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所辯顯無可採。

㈣抗告人向相對人收買股份價格之酌定:

⑴本件抗告人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故無公開交易之成交

價可資參酌,抗告人以出租系爭不動產為其唯一營業,原裁定以系爭不動產占抗告人總資產之99.53%,認定抗告人之現存價值係以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客觀價值為主,並以系爭不動產鑑定價格減去抗告人負債總額後計算每股之價格,並無不妥。

⑵抗告人固辯稱原裁定無視抗告人同意股價計算方式所附加之

條件、系爭鑑定報告鑑價過高、原審僅以公司資產及負債判斷股價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原審表示同意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減去負債來做為股份價格之計算方式(原審卷第453頁),縱其附條件表示110年7月30日股東會已決議出售系爭不動產、雙方有共識以系爭不動產實際處分後之價格做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惟相對人與抗告人之其他股東並無達成處分不動產之共識,亦未就以實際出售價格作為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格達成合意等情,業經原審認定如前,抗告人未再為任何舉證而仍執前情再為爭執,自難可採。又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未考量實際潛在買家願意議價價格較低、亦未考量政府政策、出售成本、時間成本云云,均已經原審審酌系爭鑑定報告詳細敘明所選擇評價方法及評估過程,並採成本法及收益法之折現現金流量估價方式做為評估鑑價方法,且另參酌系爭不動產之整體經濟環境、不動產市場,分析周邊學生宿舍市場行情、鄰近區域狀況、未來發展及系爭不動產整體使用、收益、維護情形,並以總體景氣面、不動產市場面、不動產綜合指數納入評估範圍(系爭鑑定報告第12至21頁),兼衡系爭不動產所位區域之市場概況(系爭鑑定報告第22至24頁),再考量整體不動產交易市場之景氣市況,議價空間、成交量高低與個別區域市場之交易條件,方作出鑑定結論為由,而認系爭鑑定報告可採,惟抗告人仍未就有何潛在買家出價,或系爭鑑定報告有何違誤等情為舉證證明,仍執前詞空言指摘系爭鑑定報告鑑價過高,是其所主張自不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系爭鑑定報告核定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6日之客觀價值即125,989,317元,再減去抗告人資產負債表所示之負債總額42,203,289元,而認本件收買股份之為每股73.5元(計算式:【125,989,317元-42,203,289元】÷抗告人現發行之股份數0000000股=73.5元,元以下4捨5入),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未計入地政測量費35,000元,業經相對人提出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佐(原審卷第479頁),堪認為真,是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

一、土地標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有權人均為抗告人)。 二、建物標示:屏東縣○○鄉○○段0000○0000○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有權人均為抗告人)及如附圖所示之增建部分。 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號、00號。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