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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2號抗 告 人 邱江隆相 對 人 曹瑜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需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8年6月22日向案外人曹洪幸枝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因系爭借款約定抗告人得分期清償,自88年7月間開始每月償還2萬4000元,至95年6月間止,7年共償還201萬6000元,再自95年7月開始每月償還2萬元,7年共償還168萬元,102年7月開始每月償還1萬5000元,至曹洪幸枝死亡後,才開始匯款至曹洪幸枝家屬曹慧萍帳號,則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相對人自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又系爭借款自借款迄今已26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相對人之抵押權早已消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塗銷抵押權,竟遭拒絕。是相對人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人於88年6月22日向案外人曹洪幸枝借用4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0年6月21日,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並以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嗣相對人經分割繼承並於103年9月4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各1為憑,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袛須其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上開所陳,無非均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應由其另行起訴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並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