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02號聲 請 人 陳鄒綉祝代 理 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晉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就起訴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糾紛業已起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補字第282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聲請人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6,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4,75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專戶。」(本案訴訟卷第7頁,請求細目詳附表),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資遣費169,620元、編號3所示提繳勞工退休金24,750元,合計194,370元部分,另經本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
三、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原領工資補償906,599元部分(下稱系爭部分),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時,就其本案訴訟已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本案訴訟卷第15至27頁),則其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況本件亦無聲請人之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聲請人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則聲請人就系爭部分聲請訴訟救助,與法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原領工資補償 906,599 2 資遣費 169,620 3 提繳勞工退休金 24,750 合計 1,100,9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