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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07號聲 請 人 SUSANTI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相 對 人 劉芝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自明。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參照)。再按,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此觀諸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自明。揆其立法理由,乃立法者認為非技術性外籍船員、幫傭、看護工及勞工,多來自經濟狀況較落後之國家,除其來臺賺取之收入普遍不高外,且實務上查詢其本國之資產有其難度,為落實弱勢保障,並減省行政成本而訂定。是以,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認定為無資力,並准許法律扶助者,自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114年度勞補字第290號),聲請人前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系爭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認為聲請人係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引進之外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認定聲請人為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並准予法律扶助,有卷附系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准予撰狀扶助)可稽;復依聲請人所述之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