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苗復鈞相 對 人 林子勛
曾麒峵
楊寧
蘇倍萱
鄭欣韻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00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存款全數遭相對人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每月更須償還彼時因陷於錯誤所致生債務,剩餘所得僅能維持生活,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依聲請人所述,及依卷內聲請人之112及113年度個人所得資料清單、113年度個人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有車輛1部、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等情,並非毫無資力;且該等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僅能釋明聲明人名下應課稅財產狀況,尚難據以推認聲請人無其他非應課稅之財產。況聲請人提起訴訟(案列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001號)請求相對人賠償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合計800,000元,其中求償財產上損害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而求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僅為4,100元,並非鉅額。此外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使本院認定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即不能使本院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