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謝明純相 對 人 資旅軟體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翟洪鋒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90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遭相對人違法解僱後,薪資收入中斷,僅偶有零星出售零股之收入,尚須資金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及房貸,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114年度台簡聲字第25號等裁定意旨,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再者,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不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並無另行調查之必要。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雖提出其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39至43頁),然前開證物,僅能釋明聲請人該帳戶於上開期間內之結餘金額確有降低,惟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欠缺經濟信用,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尤以,聲請人截至114年11月4日止,其帳戶仍有結餘額存在,且查聲請人113年度名下尚有投資、不動產及其他營利所得,有其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佐證(個資卷第3至15頁)。
綜合前開證據所揭聲請人之現有財產及所得,實難認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程度。
四、再者,聲請人並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亦不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特殊境遇家庭身分,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及本院書記官與該局承辦人員之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49頁),足認本件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適用。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又本院前於114年11月7日以114年度勞補字第190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797元,聲請人迄今尚未繳納。倘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聲請人應於該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