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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18號聲 請 人 楊文心相 對 人 洪暐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30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自陳伊目前無固定收入、無存款、無不動產。僅靠打零工及家人接濟為維持生活,生活陷於困頓,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然卻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財產及信用狀況、有何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為無資力之人云云,尚難採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1-26